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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售无烟煤给丁**,并由被告吴**提供担保,约定货到款清,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丁**及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万元,并以8.9万元为基数,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丁**出具的8.9万元欠条一份,被告吴**于2014年2月14日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

2、(2014)射商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保证期间里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售无烟煤给丁**,丁**尚欠原告8.9万元货款未付,为此,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煤款计捌万玖千元整等内容。2014年2月14日,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射商初字第00379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吴**承认差欠原告煤款27.9万元的事实,并确认丁**欠原告8.9万元货款,其为该笔货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1、原告李**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被告吴**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供应无烟煤给丁**,原告向丁**索要货款未果,被告吴**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吴**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李**主张被告吴**给付货款8.9万元,并以8.9万元为基数,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玉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货款8.9万元,并以8.9万元为基数,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玉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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