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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和辩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其经营的射阳县中医院南侧推拿门市内因安装广告牌和秦**发生矛盾,刘*推搡秦**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秦**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秦**人民币1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致秦*丙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任**和张**共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自首;3、已赔偿15000元;4、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刘*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射阳县中医院南侧其经营的推拿门市内,因相邻门市同行经营人秦*丙欲关闭其门市电源以阻止其门市安装广告牌,刘*从背后拉秦*丙后颈衣领处,致秦*丙向后倒地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丙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秦*丙人民币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近亲属在本院暂存10万元赔偿款,用于赔偿秦某丙的损失,并表明多退少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丙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已将鉴定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鉴定机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人口信息,证实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③收条及收据,证实刘*已赔偿秦*丙15000元和其家属代刘*预交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④刘*××人证,证实刘*系视力××四级残;

⑤刘*门市内部照片及结构图,证实刘*门市内部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蒋*证言,证实秦**为阻止刘*装广告牌,准备关闭刘*门市内电源时被刘*从后面一拉,秦**跌倒在墙根的事实。

②证人秦**、秦*乙证言,证实听说刘*和秦*丙发生纠纷的事实。

3.被害人秦**陈述

因刘*装广告牌超过我家,我到他家中准备关电源来阻止装广告牌,刘*从外面冲进来,把我后颈衣领一抓,往后一搡,我往后跌倒在东墙根。

4.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

秦**不让我家装广告牌,他直接到我门市内关电源,他伸手要关时,我从他后面抓住他后衣领往后一拉,他往后一滑跌倒在地上。

5.鉴定意见

①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秦*丙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最终损伤程度需待治疗、恢复数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作评定。

②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秦*丙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从背后拉秦*丙的行为可能会致其受伤,仍实施该行为,致秦*丙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及其两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刘*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有自首、部分赔偿、初犯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本院继续审理。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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