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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鲁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6日,在苏州昆山,被告累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口头承诺在同年的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14年5月6日鲁锦春向原告立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人民币捌万元正。

被告辩称

被告鲁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于2014年5月6日立据欠到原告王**80000元。后原告王**向被告鲁**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偿还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春立据欠到原告款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鲁*春应及时归还欠款,现拖延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欠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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