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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等与被告第三人南京**产管理局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闪玉珍与被告闪长友、王**,第三人南京**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闪玉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闪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闪长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第三人秦淮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闪**诉称,为解决原告住房困难,原被告于1989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秦淮区堂子街17幢x室即堂子街88号x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三年,原告将1000美元存单交给中间人抵押,三年后,若原告还没有搬走,则被告将诉争房屋的租赁证交给原告,诉争房屋的住房权归原告,1000美元由中间人转交被告。1992年,因原告仍住在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14日晚在邻居马大骥家中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亦于同年5月25日将户口从诉争房屋中迁出被告将租赁证交给原告,原告将1000美元与一枚金戒指交给被告,故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诉争房屋的租赁权应归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租赁权变更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王**于2013年5月以公房租赁证遗失为由,并重新补办了租赁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诉争房屋,原告积极应诉后,被告因自知理亏而撤诉,此后,被告多次纠集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4月16日签订的公房租赁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将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确认被告于2013年重新补办的公房租赁证无效;3、责令被告停止以所谓“霸占他房为由”,多次上门恐吓、骚扰原告,并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闪**、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系借房协议,而非房屋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的第四条未履行,且该条款涉及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没有得到权利人即被告王**的同意,被告王**始终未认可,其仅同意借用房屋给原告至1992年4月,诉争房屋属于公租房,依法不得进行转让,私下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三年期满后,原告一直非法占用被告房屋,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但由于家中长辈出面协调,在原告一直以无房居住为由请求被告继续借用并保证不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才未强行索回房屋。原告所称的1000美元存单在协议签订数月后即被原告王**挂失并将款项取走,被告从未收到上述款项。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一直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近两年原告突然提出要在诉争房屋内住到死或者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才愿意搬离时,被告才补办公房租赁证并与原告发生纠纷,期间的整个过程家中兄妹均知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淮房产局述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并不知情,如果公房租赁权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三人愿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补办的公房租赁证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希望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6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闪长友(甲方)签订《协议书》,张*作为中间人,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自愿借给乙方;乙方将1000元美金存单自愿交中间人抵押;乙方于当日中午将1000元美金存单交中间人,中间人开收条交乙方留存;甲方提出以三年为期限,居住期房租由乙方自付,甲方收取存款利息,三年期满,如乙方还没搬走,届时,甲方将住房证由中间人交给乙方,住房权属乙方所有,中间人将1000美元存款交甲方,属甲方所有,双方均不得反悔。被告王**陈述签订协议当天并不在场,其是在签过协议几天之后才知道了协议内容。

1992年5月25日,被告王**的户口从诉争房屋迁往本市鼓楼区凤凰二村7幢xxx室,被告闪长友的户口由止马村250号迁往本市鼓楼区凤凰二村7幢xxx室。1992年5月27日,原告儿子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届时21岁。两被告解释是因为原告的儿子适龄上学,被告的子女也要上学被告才会迁出户口,并同意原告的儿子迁入户口。

原告提供《备忘录》一份,载明:三年借住期满后,被告王**提出原定条件太低要求增加钱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最后将一枚金戒指及现金1000美元交给被告王**,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租赁证,但被告拒绝在备忘录上签字,原告因此做下记录,闪**作为被告方见证人,邻居马**作为原告方见证人。该份备忘录上仅有马**的签名和签章。

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补办了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证,并自2013年5月开始缴纳租金。原告称自1992年开始持有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证原件,并一直缴纳租金至2013年4月,被告称公房租赁证系母亲摔断腿,原告借着姊妹轮流照顾的机会从被告家偷走的,被告直到2013年才发现公房承租证不见了,但被告代理人则陈述公房租赁证系原告在使用房屋时提出要求自己交纳租金,被告才将公房租赁证交原告保管。

被告申请证人闪**和张*到庭作证,证人闪**陈述1989年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王**并不在场,诉争房屋系借给原告居住,原告一直承认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并说要死后才将诉争房屋还给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支付过1000元美金,对1992年4月份的事情并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怎么会持有公房租赁证。证人闪**在作证过程中与原告激烈争吵并打了原告闪玉珍一个耳光。证人张*陈述,1989年签订协议是将诉争房屋借给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王**不在场,1000美元的存单开始在证人处,证人交给了被告闪长友,被告闪长友发现存单已经被挂失,就想把诉争房屋要回来,原告说如果原告王**落政拿到房屋就还,1992年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证人没有接手过公房租赁证,也不清楚公房租赁证为何会在原告处。原告承认确实将存单进行了挂失,是因为被告拿了存单就去银行取钱,但原告认为钱应该三年后再给,原告就将存单挂失,直到1992年将美金取出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特地留下了当时美金的编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闪**撤回对被告闪长友、王**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备忘录、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存单、南京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闪长友于1989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称其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被告闪长友系无权处分,但被告王**亦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签订协议之后几天知道了相关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被告闪长友系无权处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是否支付了1000美金,本案中,被告申请证人闪**与张*作证证明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闪**在作证时向原告大声吵嚷,并出手打了原告闪**一个耳光,表明证人闪**与原告关系很差,而证人闪**又系被告闪长友的妹妹,故本院认为证人闪**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王**应在三年之后即1992年4月支付1000美金,但证人张*作证时明确陈述对1992年的情况并不了解,故证人张*的证言与原告在1992年是否支付了1000美金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未支付1000元美金。原告虽未提供收条等直接证据证明1000元美金的交付情况,但本案中,原告一直持有诉争房屋公房租赁证的原件,被告代理人陈述是因为原告在使用房屋时提出要求自己交纳租金,被告才将公房租赁证交原告保管,被告本人则陈述是原告趁照顾母亲的机会偷取,两者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中长达26年,并一直缴纳诉争房屋的租金至2013年被告王**补办公房租赁证。另,被告王**的户口于1992年5月25日迁出诉争房屋,被告闪长友的户口不在诉争房屋内,故1992年5月25日诉争房屋内没有户口,原告儿子的户口于1992年5月27日迁入诉争房屋,基于常理,被告王**作为公房承租人,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原告儿子的户口在空户的情况下难以迁入诉争房屋。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登记的美金编号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美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留存的时间较长,原告应无法预见到本案诉讼而特地准备上述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支付1000美金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被告于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和期限的公房租赁权转让协议,若三年期满原告仍无住房,在原告支付1000美金后,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权归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以补办名义向第三人重新办理了公房租赁证,审查主体是第三人,双方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权后,原有的权利人自然丧失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持有的公房租赁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所谓“霸占他房为由”,多次上门恐吓、骚扰原告,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闪**自愿撤回对被告闪长友、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闪长友于198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第三人南京**产管理局协助原告王**将本市秦淮区堂子街17幢x室即堂子街88号x的公房承租证变更至原告王**名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闪**、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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