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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陈*乙和张*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甲出生。2013年9月29日陈*乙和张*在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男孩陈*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可是至今15个月,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经原告监护人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抚育费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此后至18岁之前的全部抚育费395000元,合计425000元。

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乙的户口薄和陈*甲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母亲张*与被告离婚证复印件1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我与张*离婚,婚生小孩陈*甲随张*生活,我同意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2000元,因外出投资的需要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我同意待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与被告陈*乙于2013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陈*甲随其母亲张*生活,陈*乙每月支付陈*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嗣后,被告陈*乙未有支付小孩抚育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乙同意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尚欠的小孩抚育费30000元一并由原告陈*甲主张,且愿意在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合计42.5万元。但原告认为,对被告缺乏信任,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被告陈*乙同意尚欠的抚育费30000元由原告陈*甲主张,且愿意在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合计42.5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甲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计4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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