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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为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因搞养殖向原告赊欠饲料款1257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货款12574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追加王*为被告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张**与王*系合伙关系,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认定合伙关系,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年9月11日欠据12574元一张。

被告张**辩称:我与王*是翁婿关系,王*是我大女婿。2008年在王*夫妻极力请求下,我把自留地无偿借给王*盖鸡圈,盖鸡圈的一切手续均由王*一手经办,一切收益归王*,我没有从中得到收益。王*与姜**的一切经济往来,本人毫不知情,在王*夫妻不在场的情况下,姜**的工人送饲料来,让我签收一下证明饲料确实送来,让他回去交差,可我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当时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姜**的工人装鸡蛋走,从没有给我钱或者跟我结过账,只是叫我告诉王*一声,并且我也从没有打过欠条。故请求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王**、陈**、张**等7人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华兴村六组张**没有养鸡场,他家前鸡场是女婿王*的,关于鸡饲料是女婿王*用的,与张**无关。

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陈**做了调查笔录,其内容为:我与张**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王*在张**家门口养过鸡,养了好几年,去年下半年,他因为差钱,听人说跑了。王*的鸡场与张**没有关系,王*是他女婿,经常不在家,张**平时替他照应照应的,王*跑了,我估计他老丈人的工资都没有发。他老丈人还借了钱给他,没有收回头呢。

经质证:被告张**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欠据上其他的字不认识,签字只是代表王**下这些饲料。对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而且被告也自认当时送一车饲料的时候,证人也不在场。对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法庭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庭取证的范围。原告送货是事实,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提供的欠据上写有“王*鸡场”字样,该欠据实为收货单,该证据虽然有张**的签名,但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姜**向王*鸡场出售饲料12574元,由被告张**在欠据上签字,该欠据载明:“王*(鸡场)13.9.11豆粑50×221u003d11050;玉米10×120×1.27u003d1524,合计12574元。欠款人:张**”。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是否存在与原告姜**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张**在原告事先提供的欠据上签字,但该欠据实为送货单,送货单等交货凭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张**与其联系购买饲料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张**的签字行为并非系与原告订立饲料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姜**与张**之间并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12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有“王*鸡场”字样,结合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及考虑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的饲料是向王*提供的,被告张**仅是饲料签收人。被告王*在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后,结欠原告饲料款计12574元未能及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货款本金12574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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