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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柏**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柏**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成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起被告柏**挂靠原告对外承揽工程,除向原告交纳必要费用外,盈亏均由被告承担。2005年,被告先后以原告名义承揽了位于苏州昆山市的贺**司、苏**公司、浙**公司三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被告个人欠王*巨款,由被告代表苏州分公司,王*代表承包方,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关于贺*(苏州)公司的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及《浙江广承及苏州辉岭蕾**苏州分公司结算书》,将其个人欠款345万元,非法转嫁给原告的苏州分公司。后因被告不能依约全部归还345万元中的1788626元,王*便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昆**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王*承担还款义务1788626元及利息,导致原告在该案执行后受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8626元及利息。

原告大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26日,柏**与王*签订的关于浙**承及苏州辉岭蕾**苏州分公司的结算书一份;2007年12月28日,柏**与王*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柏**以大**公司名义与王*结算工程款;

2、(2009)昆民一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差欠王*工程款1788626元及利息的事实;

3、2009年11月1日柏小*保证书一份、2009年12月20日柏小*关于其与大**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11月4日柏小*的证明一份、2004年12月28日柏小*承诺书一份、2004年3月28日柏小*保证书一份,证明工程款被被告柏小*个人私自使用,应当归柏小*归还原告;

4、2011年8月25日的记账凭证一份、2014年3月6日的进账单一份、电汇凭证五份、(2010)昆执字第2826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款1788626元及利息支付给案外人王*。

5、(2013)盐民再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从2004年起挂靠原告大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柏**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告委派专业知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柏**所承建的工程盈亏均由柏**本人负责。

2005年12月起被告柏**挂靠原告单位苏州分公司(现已注销)先后承建了贺氏**限公司主生产车间办公楼基础工程、苏州**限公司厂房及厂区辅助工程、浙江**限公司厂房及室内外工程。被告柏**承建该三项工程后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由王*组织施工。2007年12月26日、12月28日,被告柏**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王*(承包方)签订浙**承及苏**蕾丝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苏州分公司欠王*3450000元。

2009年9月28日,王*以大**公司、柏**为被告至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公司、柏**给付拖欠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昆**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昆民一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书,以柏**与王*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王*有理由相信柏**是代表大**公司实施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大**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1788626及利息。大**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同年王*依据(2009)昆民一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大**公司被昆**院强制扣划331338元,并向昆**民法院电汇执行款1400000元,合计1731338元。

2009年11月1日,被告柏**向原告大成建筑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认可其所欠王*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被告柏**挂靠原告单位承建工程,双方约定柏**承建工程盈亏由柏**本人负责,柏**本人也书面承诺其所欠王*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后因柏**欠王*工程款导致原告向王*支付工程款1731338元,原告要求被告柏**赔偿1788626元,本院依法支持1731338元。

2、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731338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76元,由被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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