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刘**、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顾**、杨**、于**、江苏省**级中学(下称射**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射**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顾**、杨**、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宇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学时,被被告刘天文纠集被告顾**、杨**、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角膜破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76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1.81元,住院伙食费16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724.3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268.50元,住宿费1104元,合计274636.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天文未作答辩。

被告顾**辩称:对姚**右眼造成直接伤害的不是我,我没有打他右眼,我也不知道打他右眼的是谁。我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

被告杨**辩称:这事和我无关,我不认识姚**,我和他不是一个班的,和他没有任何交集。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于利民诉称:诉状上说被告四人打原告不是事实,姚**眼睛本来有毛病,不能说是我们打的,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中学辩称:本案与学校没有关系。原、被告系成年人,责任应由原、被告自负。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从学校借走了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姚**、被告刘**、顾**、杨**、于**都是被告射**中学的学生。2012年12月3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姚**与被告刘**发生口角,原告姚**用暖宝宝(热水袋)砸了被告刘**头一下。当日下午一节课后约2时左右,被告刘**、顾**、杨**、于**等人在学校阶梯教室楼梯口处将原告姚**右眼打伤,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的意见为:姚**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姚**伤后先后在江**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盐城**民医院、射**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0751.76元。原告姚**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姚**因外伤致“右眼角膜破裂伤”等遗有右眼盲目4级已构成八级残疾;2、不建议误工时限;建议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4、现有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姚**在治疗期间,被告刘**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顾**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杨**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射**中学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射阳县公安局陈洋派出所对原告姚**、被告刘**、顾**、杨**、于**以及射阳职业中学生邹**、刘**、葛**、阮**、张*、姜*、夏**、周**、颜**、王**等调查笔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职业中学学生安全工作家庭联络书,学生管理手册,校园安全防范常识,学校安全工作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因上午与原告姚**发生矛盾,为泄愤与被告顾**、杨**、于**一起殴打原告姚**,致原告姚**右眼构成轻伤,八级残疾,给原告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上述四被告共同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不能够确定致残原告右眼的具体侵权人,本院确定上述四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姚**要求被告刘**、顾**、杨**、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姚**,被告刘**、顾**在事发时均已成年,被告于**事发时接近成年,且学校制定了一系列安全预案,教育学生下课不准打闹,原告姚**,被告刘**、顾**、于**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射**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姚**要求被告射**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姚**因被告刘**、顾**、杨**、于**的伤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751.7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724.3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1024元,合计266278.09元。被告刘**、顾**、杨**已给付的医疗费应予以冲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顾**、杨**、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232278.09元(被告刘**给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顾**给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杨**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已冲抵);

二、驳回原告姚**对被告**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5元,法医鉴定费2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3元,由原告姚**负担275元,被告刘**、顾**、杨**、于**负担3918元,被告刘**负担600元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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