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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5月19日晚,原告在邻居家前路上被被告王**撞倒,造成事故,双方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未痊愈,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脾挫伤,两处肋骨骨折,腿刺伤”,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出院后又买摊的膏药贴,买伤药吃,数日卧床不起。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345.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徐*的射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嘱单、CT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11432.24元;

3、徐卓的**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3张计16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第二天答辩人亲友先后买礼品,请原告夫妻俩吃饭,当时原告及家人说是皮肉伤,承诺不要答辩人负担医疗等一切费用;3、答辩人已成植物人,情理上原告徐**承担答辩人王**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对植物人的诉讼。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王**的射**民医院入院记录、盐城**民医院入院记录、盐城**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科医院出院小结;

2、射**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生活处理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30分,被告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黄沙港镇洋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委会一组戴**家门前路段时,于道路北侧撞上相对方向的行人原告徐*,造成事故,原、被告均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胸部内伤,右肋骨骨折(第5肋骨),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骨),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2967.74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撤回诉讼。

被告王**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经射**民医院鉴定为颅脑外伤遗留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生活处理能力。

受我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徐*支付鉴定费13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王**对公安侦查卷宗中事故现场图及责任认定和其法定代理人陈**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可依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9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及植物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2个月,9元/天)、误工费3365.55元(3个月,14958元/年,90%)、护理费1246.5元(1个月,14958元/年)、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779.79元。由被告王**在其个人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18779.79元。

二、上述王**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陈**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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