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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戴**与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戴**与被告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戴**诉称:原、被告分别承包阜宁县沟墩镇兴隆等村的部分土地。2015年6月21日,被告找华北村的机工李**将原告种植的8亩水稻田全部深耕耙除,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陈*酒后气势汹汹,蛮不讲理,双方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以被打伤为由,对毁损的8亩农田不闻不问,还与兴隆村组干部多次发生争执,拒不接受任何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称:本院在程序上原告也认为存在权属纠纷,我们包的是别人的田,弄的是自已的田,争议的土地一直是被告种植,在争议解决之前,原告不能干涉,现因原告干涉,该十几亩土地一直荒废,被告将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阜宁县**民委员会将与射阳县海河镇华北村相邻的一块面积约9.5亩左右的滩田按7亩计算承包给李**,承包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7日,李**将该块土地按9亩计算转包给被告陈*,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该份转包协议未经阜宁县沟墩镇兴隆村备案。阜宁县沟墩镇兴隆村在该块土地与李**的承包期限到期后,经过重新招标发包给原告韩**、戴**,并组织村组人员将该土地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接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水稻,两被告将该土地翻耕深埋,致该土地上的水稻未能全部生长,该土地上的水稻损失经江苏**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诉8亩受损水稻的经济损失估算为6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将两原告种植的水稻翻耕,致使两原告种植的水稻部分生长,对两原告水稻损失部分,两被告应予赔偿。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戴**稻田减产经济损失6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韩**、戴**负担80元,被告陈*、陈*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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