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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季标、中国人**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季*、中国人民**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季*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与原告胥**驾驶的射阳11948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射**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4264.7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季*在原告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264.73元。原告胥**因交通该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2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11448.67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24.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食宿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财物损失595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127423.23元,扣除被告季*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9185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5264.73元。我驾驶的是纯电动车,在本地办不了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在山东当地,我们办理了汽车登记证,对此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不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返还我方垫付的全部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同等责任没有这么多,其他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错误,被告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有电动汽车登记证,交警部门对此认定错误,同时原告是在副道上借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无驾驶证,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对被告季*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中应剔除护理费以及非正规发票,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个月,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200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胥**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胥**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胥**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2344.5元,由原告胥**预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季*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虹亚新城小区中北门东西路东边由东向西行驶至虹亚新城小区中北门东西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胥**驾驶的射阳119480号电动车左转弯朝西相撞造成事故,致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胥**受伤后,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30384.73元。2014年9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盐公交车管认字(2014)320924014号车辆类型认定书认定车辆识别号为LDFGD04C2DFL03001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014年10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4)第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临时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胥**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季*、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季*驾驶的小型纯电动汽车在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垫付了25264.7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胥**居住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组,承包地都已经被政府征用,事故发生前在饭店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另查明,被告季*的驾驶证号为××的驾驶证(E证)在事发前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胥**放弃对财物损失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对王**、周**、周*、叶**的调查笔录,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胥**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季*驾驶的鲁N电8602小型纯电动汽车在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季*依责承担。被告季*驾驶车辆识别号为LDFGD04C2DFL03001的小型纯电动汽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要求确认对交强险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在本案中,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并未实际赔偿受害人即原告胥**,因此,并未取得追偿权,故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其可以在向原告胥**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但原告胥**从被告季*处获得的部分赔偿,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4、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人保陵县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季*、人保陵县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胥**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征用,其在饭店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胥**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与伤情相吻合,查证属实予以认定,为30384.7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3×30天);护理费:5724.33元(34346元/年÷12×2);⑤误工费:11448.67元(34346元/年÷12×4);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胥**构成十级伤残,认定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①-③项,合计31878.73元;⑧项,合计87165元。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爱银医疗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87165元,合计971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1878.73元,由被告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3127.24元,被告季*垫付了25264.73元,故被告人保陵县支公司承担总额为:97165-(25264.73-13127.24)u003d85027.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爱银各项损失85027.51元(银行卡户名:胥爱银,开户行:中**银行射阳合兴分理处,账号:62×××71);

二、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胥**负担370元,被告季*负担449元,鉴定费2344.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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