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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连云港**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连云港**理中心(以下简称彩票中心)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彩票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8月将经营的体彩销售站点(位于新浦区大庆西路,站点号320703170,已退站)转让,但手中有一批即开票未能转让,后于2012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即开票可以退票,原告遂前往体彩中心办理相关退票手续,但被告应支付的退票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票款588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彩票中心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6日接收原告因保管不善浸水受潮的即开票共计5839元及一张兑奖区损坏的50元中奖票,双方约定由省体彩中心作最终处理。2015年3月省体彩中心对其中2364元作退回现金处理,其余3475元作原票退回处理,另50元中奖票成功兑付。答辩人同意将2364元及50元兑奖现金返还原告,其余3475元原票退回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在原新浦区大庆西路16-1号销售体育彩票。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连云港市中国体育彩票委托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电脑型体育彩票销售系统中编号为3207170,即开型体育彩票在销售系统编号为320703170。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原告将彩票站点转让他人。2012年11月26日,被告接收原告因保管不善部分浸水受潮的即开型问题彩票共计5839元及一张兑奖区损坏的50元中奖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

2015年6月15日,江苏省体**被告彩票中心,认定涉案问题彩票中2364元属于问题票处理范围做现金赔付处理,其余3475元不属于质量问题处理范围的做原票退回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彩票中心将涉案问题票中江苏**管理中心做退回现金处理的2364元问题票及50元成功兑付的中奖票,现金价值共计2414元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问题票清单、委托销售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义务。对涉案的问题彩票,首先,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涉案部分彩票浸水受潮,最终被江苏**管理中心作退票处理,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其次,被告在接收涉案问题后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处理涉案彩票,涉案问题彩票处理周期长达二年半时间,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对涉案彩票进行处理。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其中江苏**管理中心做退回现金处理的2364元问题票及50元成功兑付的中奖票,现金价值共计2414元返还原告。对剩余3475元问题彩票,原、被告对该部分彩票造成的损失均具有过错,本院酌定为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现金价值1737.5元(3475*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1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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