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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星**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公司持八张价税总额为737216元,销售单位为云**司,购货单位为星**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泵及配件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星**司支付所欠货款737216元及利息。本院依据原**公司的申请,在连云港市**一税务分局调取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结果为“无认证记录”。本院又依据原**公司的申请,到被告星**司场内进行现场录像,发现有9台贴着标牌为“江苏**限公司”的抽水泵,1台标牌脱落的抽水泵,还有8台只剩下机器的底座支架。

庭审中,原告云**司称,该笔业务是经熟人介绍做成的,当时我公司将买卖合同传真给被告星**司,但被告在收到合同后没有将盖章的合同传真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没有双方均盖章的书面合同。原告云**司还提交了载*为“靖江**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存根联9张及载*为“万隆货运公路运输协议书”存根联1张。该10份物流运单均载*托运单位为“江苏云辉”、收货单位为“贾**”,地址为“江苏星**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泵、配件”,但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签收的随货同行联物流运单,并且原告自认其提交的物流运单只是一部分,其他的已经找不到了。原告云**司还提交了载*为“发票”的EMS邮件详情单两张,但未提交该两份详情单已经被告方签收的回执。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8张,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认证结果说明、现场录制的录像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司主张其与被告星**司存在买卖关系,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云**司既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经被告星**司签收货物的收货单,被告星**司场内虽然存放了贴着标牌为“江苏**限公司”的抽水泵,但并不能代表该批货物就是原告云**司直接出售给被告星**司的,亦不能证明这些抽水泵就是原告所诉涉案型号的抽水泵。原告云**司还提交了8张增值税发票,但因该8张增值发票系销货方记账凭证,并且没有已抵扣税款的资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告云**司仅以8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税总额737216元为依据要求被告星**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凭我方提供的八张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总额,是不能认定为货款的总额也是错误的,一审对法律的适用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司没有出庭答辩。

在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调查,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证明称:未查询到江苏星**有限公司(税号:32072155460892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号码009××××0701-00920704,代码3200121140,号码004××××3102-00433103,00433113以及代码3200124140,号码006××××4023的抵扣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在此案中双方既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接标的物的手续,上诉人提供的几张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对方接受和抵扣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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