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刘**、王*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将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王*源,转让价款382630元。经刘**索要,王*源拖欠房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决:一、解除刘**、王*源之间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源返还买卖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王*源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由王*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刘**、王**间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是真实的,王**已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82630元支付给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至于该公司是否将款项支付刘**,王**不清楚,且王**是从开发商处拿的钥匙,刘**诉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要求支付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刘**与众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购买众和公司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刘**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并从银行按揭交纳房屋余款。刘**与王*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将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王*源,转让价款38263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刘**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当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王*源,王*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且刘**于2010年11月当月还清涉案房产贷款。刘**向王*源催要房款,王*源至今未能给付。王*源主张刘**、王*源口头约定王*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交付房款,王*源提交众和公司收取王*源房款收据两张,刘**对王*源主张不予认可,王*源就双方口头约定王*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交付房款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向王*源释明如判决返还房屋,王*源应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评估并限定王*源提交鉴定申请时间,王*源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王*源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刘**、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王**主张刘**、王**口头约定王**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交付房款,王**提交众和公司收取王**房款收据两张,刘**对王**主张不予认可,王**未能举证双方口头约定王**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交付房款。原审法院对王**主张不予采信。王**申请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追加,故未予准许。根据刘**、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虽未约定王**具体支付房款时间,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刘**已交付涉案房产,且刘**于协议签订当月已交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王**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刘**房款,王**至今仍不能支付刘**房款,且刘**诉讼至原审法院,王**仍表示无力支付房款,刘**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刘**请求解除刘**、王**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刘**、王**间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王**应返还刘**涉案房屋。案件一审审理中,刘**撤回要求王**支付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房租,系刘**行使自由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暂不予处理,王**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与王**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二、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交付刘**。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购房款交付给众和公司的两份收据,证明王**按照购房时和众和公司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王**一审时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但原审法院庭审时口头驳回该申请,程序错误,应当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王**错误,实际上是王**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从开发商处领取了钥匙。原审法院认定刘**向王**催要房款没有依据,刘**从未向王**催要房款。原审法院认定王**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房款没有依据,双方未约定房款交付时间。王**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不同意刘**的调解意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王**不能且无力支付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王**不能支付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房产转让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刘**没有从众和公司领取房款,对约定房款支付给众和公司的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刘**享有的也仅是支付房款的请求权,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王**的姑姑王**出具的收取房屋钥匙的收条,证明王**是从刘**处领取房屋钥匙和电费卡。

经质证,上诉人王**质证意见为:交接钥匙时,众和公司和刘**都在场。

本院认证意见:因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刘**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争议。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按照购房时和众和公司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应追加众和公司参加诉讼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刘**对王**主张的口头约定房款交至众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虽主张其与刘**、众和公司三方口头约定将房款交至众和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协议,王**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刘**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本院认为,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购房款支付刘**,且王**在刘**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王**的违约行为致使刘**不能实现出卖房屋获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关于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