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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取得位于滨海县海口闸南堆脚下向南,老海堤弯子口东侧,南至射阳县临海镇接壤的面积约5000亩荒滩的经营权,从事水产养殖,期限为50年(2001年至2051年)。2005年1月19日和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900亩滩涂,每年承包金为63000元,后变更为600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2012年承包金,且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其承包滩涂转包他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被告立即迁让上述合同涉及的滩涂并支付承包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胡**一审辩称:1、涉案的承包费6万元已交,尽管原告在书写收条时,编造了收条中所谓“土地流失费”,但所谓的“土地流失费”并不存在,合同中无约定、法律上无规定。完全是原告恶意编造的,目的是为了讹诈我并造成违约的假象。2、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转包”问题:首先,涉案土地转包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其次,合同并未禁止转包,通过07年协议书中的文字,清晰表明了我有权转包,本案所涉土地,系我从范**手中转包得来,我转包后有权再转包给具体的养殖户,因为协议表明“范**有权在胡**和胡兴凤所经营的养殖塘口销售部分饲料,具体操作由养殖户和范**自行洽谈”,协议中的这一内容,即明确表明我转包范**土地后,是转包给养殖户的,否则何来“具体操作由养殖户和范**自行洽谈”这一说法,因此,原告以所谓的存在养殖户即转包并违反合同,这一说法是明显错误的,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再次,原告曲解了合同中不得“转让”条款,转让和转包是明显不同的法律概念,转让后转让人退出了土地承包关系,承包费由受让人直接向发包人缴纳,因此会对发包人的权益有影响;而转包并不改变土地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发包人的土地承包费仍然向转包人收取,因此不会影响到发包人的权益。综上,原告诉称承包土地转包一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反而是合同认可的由胡**转包给养殖户的经营方式。至于原告误解了合同中的不得“转让”条款,应属于单方对合同理解不够,基于误解提出的要求,属无理取闹,依法应不予采纳。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无单方解除的条款约定,我们无违约行为,结合原告在诉讼中破坏我养殖户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并借机提出涨价要求。可见,原告的真实目的无非为了单方毁约涨价,请法庭能有一个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范**取得位于滨海县海口闸南堆脚下向南,老海堤弯子口东侧,南至射阳县临海镇接壤的面积约5000亩荒滩的经营权,从事水产养殖,期限为50年(2001年至2051年)。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载明:甲方:范**乙方:胡**本着互惠互利,互相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滩涂范围、地点,分为三段:1、主干道以南为第一地点:东至王**开发的西围墙,南至高建、季友刚开发北堆脚,西至射阳交界处,北至主道路。2、南至主道路北脚,东至韩如久门前的路西路脚,西至大沟东边,北至二道港南边。3、东至能围垦为止,南至欧**蛏塘北堆脚,西至大沟东边,北至渠边。转包给乙方使用,面积大约800亩左右。二、转包期限:转包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共计11年;三、转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元计算;四、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签订协议之日先交捌万元,其余待到2005年2月底交清。后八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五、有关法规:在国家利益需要改变甲方用海滩涂权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随之改变,国家有偿征用费*、乙双方各得50%,乙方在开发时,服从甲方整体规划。见证人:陆**2005年1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开发后,原告需保证上海堤之路不受干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的“协议书”,载明:协议人:范**胡**胡**协议事由:为促进双方经济发展和整体规化需要,现就胡**与范**2005年在滨射线以东扁担港以南的一份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作如下补充。一、进水系统:原海堤和滩涂交界处的排水大沟(滨海面积处),由胡**、胡**改造为进水渠道,使用期至范**和胡**所签合同期满为止,条件是:1、胡**和胡**所使用滨海、射阳的滩涂面积内每年归范**搞一季鸭子,时间为每年阴历七月十五日至阴历九月三十日为界。2、如胡**、胡**使用滩涂面积内发生改造,改变了自然属性,不能再搞鸭子,或大幅度降低范**的经济收入前提下,在同等价位,同等饲料司务的条件下,范**有权在胡**和胡**所经营的养殖塘口,销售部分饲料,具体操作由养殖户和范**自行洽谈。二、如胡**在滩涂承包使用期间,需要规划改造,或转让,必须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得到范**的许可,方可操作,否则范**有权干涉或采取正当的阻止措施。三、原胡**所承包范**的900亩滩涂面积,由于整体规划需要,范**电站东北117亩规划给范**使用。范**电站西边30亩,即规划后的进水渠西边、路北、沟北边滨射线以东,范**所使用面积规划给胡**使用,由于面积差,范**每年在胡**总承包费中少收3000元。四、规划后的进水渠道使用权由胡**所有,使用期和胡**、范**2005年所立合同,同时期满。五、排水渠就现有状况,使用权归胡**所有,胡**每年补偿范**伍仟元,捌年合计肆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以范**开收据为凭,胡**同意范**工人在排水渠内小取鱼、虾、蟹,但服从胡**管理,胡**或胡**工人无权在排水渠内作任何小取。六、胡**所承包的滩涂使用面积,合同期满后,所投资在滩涂上的一切基础设施,产权归范**所有,在同等条件下,胡**有优先续包权。协议人签字:范**、胡**2007年11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被告承包滩涂与海水接壤的地方有一封闭闸坏了后,未能得到及时维修,该维修义务在被告,几年后,由原告找人进行了维修。原告修好封闭闸后,向被告收取了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1月21日到本案所涉塘口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本案所涉的塘口现分为六个鱼塘,在勘验图上分别标识为一、二、三、四、五、六。其中一号鱼塘约235亩,现在是江**在养殖,塘内现有半成鱼,已由原告按每亩450元收取承包费;二号鱼塘约165亩,现在是胡**和周**在养殖;三号鱼塘约70亩,仍是胡**和周**在养殖,但现场勘验时是干塘;四号鱼塘约50亩、五号鱼塘约220亩,现在均是吕连收在养殖,但现场勘验时是干塘;六号鱼塘是滨海县的土地与射阳县土地连在一起所形成的鱼塘,约有30亩是本案所涉的滨海县的土地,是胡**和胡**在养殖,但现场勘验时是干塘。在现场勘验时,发现滩涂上部分涵洞、堤坝有坍塌。目前原告对转包给被告的部分鱼塘正在改造,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

原审另查明:被告将所承包的滩涂部分转包给江**、吕**、胡**、胡**、周**等人。2012年1月1日,被告胡**委托李**向原告范**交了60000元,原告范**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李**,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胡**老板滩涂资源水土流失损失费用陆万元整。由李**老板转交。据范**2012年1月1日。”被告收到条据时没有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的承包费并要求被告的承包人停止养殖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范**取得包含本案“部分滩涂”的滩涂的承包权后和被告胡**所订立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滩涂转包合同及相关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迁让的问题。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滩涂有承包权并有权转包,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胡**在滩涂承包使用期间,需要规划改造,或转让,必须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得到范**的许可,方可操作,否则范**有权干涉或采取正当的阻止措施”,从合同约定的“转让”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滩涂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实际是约定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转让承包权利和义务,即不得转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承包的滩涂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在特定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该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让他人履行约定,应该是从根本上违约。本案也有上述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就转包滩涂构成根本违约。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告承包的鱼塘目前有一半鱼塘是没有放水,也没养鱼,大部分已被原告收回。根据鱼塘的现状,被告很难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应该认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也多次提出异议,否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该认为是对该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滩涂转包合同及相关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转包实际是与他人合伙,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合同转让不同于合同转包,承包协议中只约定禁止转让,并没有约定禁止转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涉案滩涂的问题,该合同所涉及的滩涂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应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从事水产养殖且规模较大,返还滩涂需要合理时间,结合水产养殖特点,可酌情给被告六十日的迁让准备。

关于60000元是2012年的承包费还是水土流失费问题,从被告交纳该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交易习惯看,60000元符合交纳承包费的特征,应该认定是被告交纳的2012年承包费。原告主张60000元是被告自己自愿交纳的水土流失费,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收取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证据,不能凭收据的内容就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范**与被告胡**签订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范**上述合同所涉的滩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范**承担600元,被告胡**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胡**不服并上诉称:原审认定所谓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禁止“转包”的条款,仅约定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并非是“转包”,而转包与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2007年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范**有权在胡**、胡**承包经营的养殖塘口销售部分饲料,具体操作由养殖户和范**自行洽谈”,此段文字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由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包给实际养殖户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了实现,尽管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养殖户,但是有合同依据的,且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主体,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权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在取得包含案涉部分滩涂的土地承包权后,与胡**所订立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如胡**在承包期间,需要规划改造、或转让,必须得到范**的许可,方可操作,否则范**有权干涉或采取正当的阻止措施,而关于该约定的“转让”条款内容的实质是,未经范**的许可,胡**不得转让承包权利和义务,即不得转包。故因胡**在未征得范**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滩涂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胡**在诉讼过程中,也多次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据此,原审认定胡**的转包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结合案涉滩涂大部分已被收回,转包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的现状,判决解除双方所订立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判决胡**限期返还案涉滩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转包行为是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和同意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所签订的“部分滩涂转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该合同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在主体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追加土地所有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该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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