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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孙**、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李发展为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从2013年3月至9月,被告孙**因搞养殖向原告先后欠饲料款共计9454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支付货款94548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追加王*、李发展为被告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孙**与王*、李发展系合伙关系,则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认定合伙关系,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4日18576元欠据复印件一份。2、2013年3月22日3210元欠据复印件一份。3、7月20日8174元欠据复印件一份。4、2013年5月5日7644元欠据复印件一份。5、2013年9月1日7612.8元欠据复印件一份。6、6月28日7956元欠据复印件一份。7、2013年7月31日15600元欠据复印件一份。8、2013年4月19日10316元欠据复印件一份。9、送货单复印件6份。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给钱,我是该养殖场的饲养员,我给李发展和王*打工,饲料买卖是他们两人和原告联系的,我也不认识原告,这个钱和我无关,只能找王*和李发展要,因为饲料是王*和李发展买的。

被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0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5日还款并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李发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孙**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及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认为其签字时前面没有“欠款人”几个字,签字只是代表王*、李发展收下这些饲料。原告对被告孙**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说明猪舍的所有权人是孙**而不是王*的,孙**与王*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王*与孙**,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提供的7张欠据复印件上均有“王*猪场”字样,另一张2013年7月31日欠据上有“李发展”字样,该8份欠据实为收货单,6张送货单复印件上也均有“王*”字样,上述证据虽然有孙**的签名,但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孙**与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孙**(甲方)将其所有的猪舍租赁给王*(乙方)使用,时间从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猪舍租金每年二万元,在当年8月底前交清。甲方夫妇二人帮助乙方做饲养工,并负责技术指导,年工资二人计三万五千元,在次年八月份结清。甲方将猪舍转让两年中饲养权由乙方负责,饲养所用机械设备、工具由甲方提供,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内,甲方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提供饲养范围一切费用与甲方无任何瓜葛,如因甲方债务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5日周*与孙**签订还款并担保协议书,载明:孙**(乙方)为其女婿担保结欠周*(甲方)现金二十万元,乙方现同意本人归还,就如何归还及归还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孙**担保形成的二十万元债务,现由乙方重新立据,重新商定还款期限。二、乙方偿还的方式以自己所有的猪圈租金及本人的养猪工资作为担保。即从协议之日起,乙方所有的猪圈由甲方使用,乙方的工作服从甲方安排,租金及猪圈每年抵充甲方的还款6万元。正常运转四年,乙方结欠甲方的二十万元抵充结束。如中途出现其他情况按猪圈租金和上班时间按实计算。三、2013年上半年租给李发展等人的租金及乙方的工资由甲方收取。四、本合同生效时间从2013年7月起,(第一次承包期结束)四年结束。从签字之日起,乙方的猪圈所有的设施甲方享有支配管理权。这些权利乙方不再享有。

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原告姜**向王*、李发展租赁的猪场出售饲料合计91348.8元,由被告孙**在欠据及送货单上签字。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是否存在与原告姜**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孙**在原告事先提供的欠据及送货单上签字,但送货单等收货凭证只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的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送货单、被告孙**提供的租赁合同、还款并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孙**与原告姜**之间并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王*、李发展合伙经营养猪,被告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货款94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提供的7份欠据上均有“王*猪场”字样、另一份欠据上有“李发展”字样,6张送货单上亦均有“王*”字样,结合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及考虑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的饲料是向王*、李发展提供的,被告孙**仅是饲料签收人。被告王*、李发展在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后,被告王*结欠原告饲料款计75748.8元,被告李发展结欠原告饲料款15600元,均未能及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货款本金75748.8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74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货款本金15600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姜**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王*负担1794元、李**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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