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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金*、相明、张**、葛*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葛**、金*、相明、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薛**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葛*如与相明、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以原告作为中**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执行原告名下位于鼓楼区工人新村201室房屋及售房款。原告认为中**司设立时按照原告与其他发起人的公司章程约定,原告系技术入股,该技术一直在公司使用,且中**司资金的进出本身也属于公司运营的正常需要,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故原告薛**不服(2015)秦**字第45号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鼓楼区工人新村201室房屋及售房款的强制执行行为,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判决撤销(2015)秦**字第45号裁定书,确认原告对于江苏中**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经审查,被告葛**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相明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发生诉讼,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做出如下判决:相明、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截止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80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相明负担(相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葛**向原审法院预交,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葛**)。中**司不服判决向南京**民法院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后**、中**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葛*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相明、中**司未履行其债务,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追加金*、薛**、张**为被执行人,并限金*、薛**、张**在规定时间内向葛*如清偿债务200万元。

后**、薛**就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中薛**执行异议理由:1,同意金*的异议意见。2,本人与葛*如素不相识,相明与葛*如之间的债务跟我无关。3,我是以技术入股,不是资金入股,我也没有抽逃资金,即使是技术入股也是张**为主,我只是配套的,不应当追加我为被执行人。4,至于是谁代中康公司办理开办和注册手续,请法院依法查明。

后本院经听证查明,根据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公司设立情况,中**司股东为金*、薛**、张**,金*为法定代表人,金*、薛**、张**于2010年9月2日分别交纳人民币350万元、90万元、60万元至中**司帐户,并经验资机构确认。中**司章程中亦确认以上内容。2010年9月3日,中**司将上述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以还款名义从公司帐户中全部转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同时也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但股权存在与否,原则上应当以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等形式化的证据作为确认标准,尤其是当债权人与公司和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均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其记载认定股东。如果以未出资而任意否定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记载,则登记的公信力无从谈起,正当的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护,交易效率亦将受到影响。因此公司股东签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已具备股东身份。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股东的地位。况且,异议人薛**(本案原告)就自己是挂名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异议人薛**(本案原告)就自己是挂名股东的主张和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金*、薛**、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5)秦*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

后原告薛**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4月7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为(2014)秦*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15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秦**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薛**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追加薛**为被执行人,并以薛**作为中**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执行其名下位于鼓楼区工人新村201室房屋及售房款。薛**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被执行人的行为,并且确认薛**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秦*异字第25号、(2015)秦*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的异议请求。薛**如对上述裁定不服,应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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