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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卜**等与卜**、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卜**、卜**、卜**与被告卜**、卜**、第三人卜玉连、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仙游公墓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卜**、卜**、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卜**、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卜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仲*英系卜**配偶,双方于1952年11月29日在扬州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即原告卜**、卜**、卜**。被告卜**、卜**、卜玉连系卜**与案外人曾*所生。卜**与曾*于1950年12月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4日卜**因病去世。办理丧事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卜玉连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卜**安葬于灌南公墓,并对墓碑碑文作了详细约定,还约定将墓地证交由仲*英持有,并由四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办理丧事期间,由卜**收支丧事礼钱,并用卜**的医疗报销费及其它钱款由卜**代为购买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丧事后,被告卜**称墓地证在卜**处,持扣墓地证等死者遗物不给仲*英,并称三年不立碑。2015年,被告卜**立碑时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更改碑文内容,将案外人曾*的姓名加于碑文中。原告认为,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穴系卜**和原告仲*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按照协议约定,墓地证应当登记在仲*英名下并由仲*英保管,被告卜**将墓地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扣留违反协议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具状要求判令两被告去除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卜**墓碑碑文中“曾*”的姓名记载,将落款日期更换成“2015年4月8日叩立”,并承担墓碑修缮费用;判令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英,并将墓地使用证及卜**火化证等证件归还仲*英;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权益不受损,无权要求去除碑文上的“曾*”。卜**的墓碑碑文上刻制了孝子孝女以及孝子孝女的生母姓名,既符合本地风俗,也表明卜**有两个配偶、六个子女的客观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原告的瞻仰权,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要求去除碑文上的“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去除碑文上的“曾*”,则无法反映答辩人的生母情况,违背曾*与卜**夫妻关系的事实,损害答辩人对卜**及曾*的瞻仰权,与常理相悖,与倡导孝道的传统精神相悖。还会导致答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损。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卜**出殡前6小时,即2012年10月5日23点多,双方为卜**安葬在灌南还是南京的矛盾高度激化,为了能让死者早入土为安,原告同意与答辩人共同出资购买墓地、支付火化费用,答辩人卜**才附条件和原告签订该协议。后来原告没有出资,都是答辩人卜**一人出资购买墓地、支付火化费用。鉴于原告违约,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应予撤销,所以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原告篡改协议,私自在协议上添加“墓地证交给老太保管”。鉴于协议被故意篡改、格式错乱、签字人不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互相监督下所签,所以被告卜**于2012年10月6日下午拿到这个协议书时,就口头宣布过作废。三、现碑文不违背《协议书》的本质精神。《协议书》主要保障原告以及答辩人在碑文上的排序,没有排除答辩人生母曾*。答辩人的生母是曾*,答辩人刻制在碑文上,必然要反映出答辩人的母亲姓名。原告仲**是三原告的母亲,刻制其姓名理所应当,但是仲**不是答辩人的母亲,故而将答辩人的母亲曾*刻制其上,也属应当。所以现行碑文不违背《协议书》的本质精神。四、原告诉称卜**与曾*离婚的证据不足。建国前的社会制度是允许一夫多妻或者一夫多妾的,建国后的较长时间内,此情况也较为普遍。卜**作为革命干部,革命战争中没有与曾*离婚的情况下,再与仲**建立婚姻也属正常。事实上卜**未与曾*离过婚。首先,包括卜**的父母在内的所有亲属、亲朋好友没有听说过他们离婚。其次,曾*自始至终在卜家生活,死亡也是在卜家死亡的,死亡有卜家厚葬的。再次,卜家的宗谱上同时记载着曾*和仲**,该宗谱是卜**在世时修缮,说明卜**是认可的,且得到卜家一大家族的认可,进一步说明先父与曾*未离婚。四、原告要求将卜**墓地证交给仲**保管的诉求不成立。1、原告仲**系83岁高龄,身患××早已失去行为能力,一切都需要专职保姆帮助,没有保管能力。2、卜**在火葬场的遗体解冻后被搁置了近4小时,是答辩人卜**独自掏钱解决了有关费用,办理了墓地证等相关证件,证件的办理也说明第三人与卜**建立了合同关系,理应由卜**保管。五、原告有关精神损失、误工及交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卜*连述称,同两被告的意见,同时不认为有侵权行为,墓碑的刻字符合约定。

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卜**与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女一子,即卜**、卜**、卜**。1950年12月,双方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卜**与原告仲**于195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原告卜**、卜**、卜**。现曾*已去世,安葬在江苏省涟水县。2012年10月4日卜**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卜**为卜**安葬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卜**安葬在灌南公墓,墓牌专文安排卜**(卜字用红笔)、仲**(用红笔),孝子按年龄顺序排列,孝女按年龄排列等内容。2012年10月6日(农历8月21日),卜**被安葬在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2015年4月8日,卜**让第三人仙游公墓管理处为卜**刻制碑文,内容为:“先父卜**暨母曾*、仲**之墓,孝儿卜**、卜**,孝女卜**、卜**、卜**、卜**,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叩立”。因碑文中出现曾*姓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卜**与仙游公墓管理处签订《仙游公墓购墓协议》,购买位于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穴,并办理墓穴证,持证人为被告卜**。原、被告一致认可墓穴使用人为卜星光、仲**。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协议书中:“墓地证明由老太太保管”系后添加,并提供见证人卜**、卜**、卜某丙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协议书、仙游公墓购墓协议、墓穴证、碑文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善良风俗。依照我国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死者的子女、配偶等近亲属都可在墓碑上署名,墓碑的署名体现出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

关于墓碑碑文中“曾斌”名字的记载是否应予去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卜**去世后,双方为卜**的安葬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书,并对墓碑碑文内容进行了详细安排。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被告卜**在刻制碑文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刻制。同时,被告的生母曾斌虽与卜**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195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的身份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曾斌与卜**已经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故被告将曾斌刻制在碑文中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故对原告要求去除墓碑碑文中“曾斌”名字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内容“墓地证明由老太太保管”是后添加,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即使协议书该部分内容系后添加,也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曾斌与卜**的婚姻未予解除的辩解,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将墓碑碑文叩立日期更换成“2015年4月8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卜**于2012年10月4日(农历八月十九日)去世,2012年10月6日(农历八月二十一日)安葬,2015年4月8日被告卜**为其刻制碑文。上述这三个时间均具有纪念意义,且叩立碑文时间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刻制碑文时间,被告将卜**的安葬时间作为叩立碑文时间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将碑文叩立时间进行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将仙游公墓五C区六排G号墓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墓穴使用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的特殊性,原告要求将墓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卜玉连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将墓地使用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并将墓地使用证及卜**火化证等证件归还仲**的问题。本院认为,墓穴使用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的特殊性。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墓穴是由卜**和仲**使用,故墓穴证持有人虽登记在卜**名下,但尚未实际影响墓穴使用人的使用,故对原告要求将墓穴证持证人更名为仲**并将证件归还仲**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卜**的近亲属均有权持有卜**的火化证明等证件,故对原告要求将卜**的火化证归还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刻制碑文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灌南县仙游公墓管理处五C区六排G号墓穴卜星光碑文中“曾斌”姓名去除,相关修缮费用由被告卜**承担。

二、驳回原告仲**、卜**、卜**、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卜**负担50元,由四原告负担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卜**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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