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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凤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和凤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服务建设的高淳至芜湖高速公路溧水段工程设计途经原告承包的位于和凤镇的蟹塘,该高速公路K44+440及K44+520路段从原告承包的60亩蟹塘中间斜跨而过,需要征用原告的蟹塘,被告遂于2013年1月3日找原告签订了一份《蟹塘征地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蟹塘14.574亩,暂时按每亩6000元补偿。原告提出让被告将蟹塘全部征收,否则剩余的40余亩蟹塘实际已不具备养殖的条件,但被告承诺绝对不会出现导致螃蟹无法养殖的情况,且按照高淳的蟹塘征用标准补偿原告,就高不就低。原告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入场施工后,原告发现该高速公路工程的K44+440及K44+520路段从原告的蟹塘横插而过,将原告一个完整的60亩塘分割成数个小塘,且工程施工期间扬尘和噪音严重超标,原告根本无法养殖螃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另被告给原告每亩6000元的蟹塘补偿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蟹塘征地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和凤镇政府辩称,1、征用原告承包的蟹塘是修建高淳至芜湖高速公路的需要,是基于公共事业,原、被告双方均应服从。且高速公路已建成,撤销双方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2、《蟹塘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多次协商基础上签订,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天与被告签订蟹塘征用协议的还有多名蟹塘承包户,除征用面积不同外,补偿标准等其他内容均相同。3、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是参照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苏**字第(2011)19号《关于溧马高速公路溧水段境内螃蟹养殖塘补偿费用的批复》而确定,且协议中另行约定6000元每亩是暂定价,如高淳区蟹塘征用补偿标准出台后高于溧水标准,则再参照进行补差,就高不就低。因此协议已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等被征用户的利益。4、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接近两年,原告再请求撤销协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淳至芜湖高速公路溧水段修建需征用原告龚**的蟹塘。2013年1月3日,和凤镇上政府高芜高**务办公室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蟹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是:征用原告的蟹塘面积14.574亩、塘梗及设施、看管房57平方米;蟹塘征用面积暂按每亩6000元补偿,14.574亩即补偿87444元,待高淳县蟹塘征用补偿标准出台后再参照进行补偿,就高不就低;看管房按每平方米240元计算,补偿13680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

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和凤镇政府高芜高速公路工程服务办公室签订的《蟹塘征地协议》,后撤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蟹塘征地协议》、江苏省交通厅的相关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蟹塘征地协议》,理由是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双方签订定的协议内容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看,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参照了溧马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征用蟹塘的补偿标准,并考虑到周边地区同类性质的补偿标准,约定待高淳县蟹塘征用补偿标准出台后再参照进行补偿,就高不就低,且被告按统一的补偿标准与多名螃蟹养殖户签订了征地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高淳至芜湖高速公路溧水段也基本建成。原、被告签订的《蟹塘征地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现提出该高速公路的修建致使其无法养殖螃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蟹塘征地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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