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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爱**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爱**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其与宏**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其向宏**司订购货号为9218、2101的鞋共计15376双,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其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宏**司告知无法按期交货。现起诉要求宏**司将预付款200000元扣除材料费等费用后剩余共计129878.4元退还,并支付因宏**司延期履行合同,其另行向他人订货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宏**司辩称并反诉称:确与爱**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但爱**司2013年8月20日才确定了相应生产标准,故其无法依约交付产品。200000元应扣除材料费70121.6元,返还129878.4元。另,反诉要求爱**司赔偿其因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人力支出50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爱**司辩称:鞋子的生产标准于2013年7月8日已提供给宏**司,且2013年8月12日宏**司已生产出32双鞋,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爱**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爱**司向宏**司订购鞋子15376双,价值504602元;交货地点为货送上海港口。宏**司不能交货或爱**司中途退货的,均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此后,爱**司支付价款200000元,宏**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价值66131.6元的各类原材料,并生产价值为3990元的成品鞋共120双。201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宏**司法定代表人周**在爱**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爱**司已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宏**司需返还爱**司货款129878.4元,版费未定。此后,双方以函件等形式多次就版费数额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另据爱**司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爱**司提供的合同载明,爱**司向苏**司订购鞋子15344双。

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爱**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爱**司支付预付款后,宏**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原材料并生产鞋子,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结算后,对收购原材料、支付已生产的成品鞋价款等事项并无争议,仅就版费数额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爱**司同意购买上述原材料并支付相应加工费,宏**司应依约返还剩余预付款,故爱**司要求宏**司返还货款129878.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司未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苏**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未证明其因另行订货产生损失,故其要求宏**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宏**司主张,爱**司于2013年8月20日才确定相应生产标准,致使其无法依约交付货物,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已进行结算,结算项目中亦包含120双成品鞋的相应费用,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宏**司因履行合同购买的原材料已由爱**司收购,其与爱**司未能就版费等人力支出费用协商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支付了版费等人力支出费用,故其要求爱**司支付相关费用及人力支出5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宏**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爱**司货款12987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爱**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1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39元,由爱**司负担966元,宏**司负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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