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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扬州恒**有限公司、扬州大**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被告扬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扬州大健日化用**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曾**、陈**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大**司、曾**、陈**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利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威**司、大**司、曾**、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利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03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0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大**司、曾**、陈**对被**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大**司、曾**、陈**为被告恒**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恒得利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

3、代偿证明,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恒**公司代偿本息共20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大**司、曾**、陈**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恒**公司与江苏银行**子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路支行)签订编号为SX09201300080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江苏**路支行向恒**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同日,威**司、大**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SX09201300080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仅指本金余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曾天胜、陈**分别向江苏**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SX09201300080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仅指本金余额。

2013年9月30日,恒**公司与江苏**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公司借款200万元,年利率9%,使用至2014年9月23日。

当日,江苏**路支行向恒**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因恒**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江苏**路支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代恒**公司偿还给江苏**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到期利息3万元,由江苏**路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债权人江苏银**款人恒**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威**司、大**司、曾**、陈**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威**司代恒**公司向债权人偿付本息2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威**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恒**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之间有约定比例,则平均分担。故威**司要求恒**公司立即偿还20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他保证人大**司、曾**、陈**对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恒**公司、大**司、曾**、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前款确定的义务被告扬州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扬州大健日化用**公司、曾**、陈**向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27元由被告扬**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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