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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江**限公司、雍*、周*、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凌诉被告维**司、周**、雍*、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东亮,被告维**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雍*、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凌诉称:被告方以经营维**司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计借款279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1、2014年5月1日借条金额17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29000元,另73000元为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2、2014年8月29日借款金额14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294000元,被告已付利息189000元,尚欠利息105000元;3、2014年9月12日借条金额9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180000元,被告已付利息59994元,尚欠利息120006元;4、2014年12月1日,借条金额2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30000元;5、2015年2月10日借条金额12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10000元(以上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维**司、被告周**、雍**欠原告朱*凌借款本金2450000和利息73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2450000元所欠利息294006元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7000元变更为2450000元及利息73000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635229元变更为294006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六份(原件),利息均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六份借条均由被**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周**、雍*签名。

二、原告朱**的中**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一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南**行业务专用专用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维**司、周**、雍*、周*辩称:对2015年2月10日借条金额124000元有异议,该笔借款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另24000元应当作为被告付给银行的利息;对2014年5月1日借条金额173000元有异议,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73000元是利息,该73000元不能再以四倍利率来计算利息;2014年8月29日借条金额1400000元,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每月21000元的利息,共计9个月,该笔借款应当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14年9月12日借条金额90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共计9个月,该笔借款应当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在原告诉讼阶段,四被告又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认为此款应该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四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应是2450000元,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时止);另还欠原告73000元利息,该73000元无需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

被告维**司、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雍*、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双方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雍*、周*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言*借款17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言*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9月12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言*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言*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10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言*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以上五张借条均注明用于被告维**司经营或日常开支,利息均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并由被告维**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周**、雍*签名。2015年6月15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周*出具借条,该借条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周*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朱**确认:借款人均已收到2797000元,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现经出借人同意认可:1、原告朱**作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还款,上述所有借款由本借条签字的借款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同意附件中原借条所列借款到期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借条由被告维**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周**、雍*签名。

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维**司、被告周**、雍**欠原告朱**借款本金2450000、利息73000元和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94006元(以借款本金2450000元为基数)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雍*、周*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雍*向原告朱**出具六份欠条的时间均在被告雍*和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维**司、被告周**、雍*向原告朱**出具的六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维**司、被告周**、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周*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被告雍*向原告朱**出具六份欠条的时间均在被告雍*和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应为被告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维康公司、被告周**、雍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本金2450000和利息73000元。

二、被告维康公司、被告周**、雍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利息294006元(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周*为被告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58元,由被**公司、被告周**、雍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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