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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梁*、宝应县某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9月,被告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原告等人承包种植的位于金湖县前锋镇约250亩左右的藕田里的荷藕以43000元的总价格一次性买断,并于当年9月底交付给被告人工淘取。至目前为止,二被告已人工取藕5~6兆(约30万公斤)。2015年12月12日,被告梁*承诺2015年12月19日偿还藕款430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所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12月12日,今欠人:梁*,还期2015.12.19;2、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马*伙同侯**、徐**于2010年5月转包滩田约100亩从事种植,承包期限11年;3、证明一份,证实马*的合伙承包人侯**、徐**同意以马*的名义向梁*、某合作社主张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合作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系荷藕种植承包经营户。2015年9月,被告梁*与原告马*及其合伙承包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梁*以43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收购原告承包种植的荷藕,于2016年2月12日前将藕全部淘完。同年9月底,被告梁*安排工人淘藕,至今已取藕30万公斤左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在合同履行期间,淘取了原告种植的荷藕,应当按约支付约定的货款,现被告梁*未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马*经合伙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梁*在承担付款义务的同时,仍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淘取剩余荷藕,原告马*应当予以协助。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被告梁*系某合作社的理事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梁*的行为与某合作社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某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51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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