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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2013年秋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9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一直不安心在原告家过日子,长期回娘家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婚后家里经济控制在被告手中,原告挣的钱、结婚的见面礼、压岁钱等都由被告保管,但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一分也不肯给,为此双方时常争吵。2015年4月一天晚上双方为小事争吵,被告离家后一夜未归。被告家为了多分得征地补偿款,同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而分得的钱也没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家吃了两次饭,被告及其母亲还叫原告交伙食费,现被告却一直不肯回来与原告过日子,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上门请被告回来至今未果,结婚到时现在被告在原告家没有超过二个月,可见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礼金38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1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上车牌借款10000元及其他酒水费用70260元,合计人民币147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之后夫妻双方也能相亲相爱、相互关照,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是事实,造成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父母从中参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所造成的,因此被告认为我们夫妻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原则问题上,没有任何矛盾,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加之原告一味地听从其父母从中挑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即便是原告一味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案也不存在彩礼返还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就开始相识,一直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经历了一年多的恋爱过程,此后,双方又于2015年2月12日即××××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如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那么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2、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所谓的彩礼也仅限于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属于赠与行为,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所谓彩礼的情形,况且原告方父亲系陈幸村的支部副书记,家庭经济并不困难,尽管其腿有残疾,但并没有因此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于法无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本人目前在经营一家理发店,属于能够有足够的稳定经济收入的情形,不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目前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的不足,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华*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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