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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7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举行婚礼的当日,原告便发现了自己的手包及现金8万余元均被被告母亲及被告本人“遗失”的怪异之事,以至于原、被告双方从此缺乏充分的信任,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原告一直亲自抚养和照顾。被告整天上网玩游戏,盗窃别人的装备,以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5年12月26日,原告银行卡存款11万元在本人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将上述11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信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系他人介绍,但介绍后,经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选择结婚。答辩人努力工作赚钱,是为了家庭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年龄较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便其健康的成长。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梁**。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安全破裂,且双方有一女,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葛*与被告梁*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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