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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夏**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3时22分许,夏**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区胥口镇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七图桥路段时,与对方向杜**所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发生相撞,致李**及杜**受伤,两车受损。后李**至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日,为此支付医疗费44908.71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苏公交吴**(2013)第XK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当事人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施工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视线范围内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道路施工方江苏**限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李**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38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段骨折,L3椎体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6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李**为此支付鉴定费710元。夏**为其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事发后夏**为李**垫付医疗费44908.71元。

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李**、杜**与夏**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就李**的损失由夏**负担70%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且夏**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再查明,根据杜**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杜**的伤残等级情况,杜**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

审理中,李**与夏**一致确认,李**还应退还不应由夏**负担的30%医药费13472.6元。李**表示其同意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由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赔偿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6720.7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偿付的金额已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杜**偿付,故李**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分担。鉴于夏**与江苏**限公司分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江苏**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苏**限公司虽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其已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以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李**主张44908.71元,三原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李**主张6000元,夏**、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江苏**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结合李**受伤情况,其后续治疗费存在必然性,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主张800元(50元/日*16日),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异议。李**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李**主张4500元(50元/日*90日),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异议。李**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五、护理费。李**主张为16320元,夏**、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江苏**限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李**该项损失为13600元[(100元/日/人*2人*住院期间16日)+(100元/日/人*出院后104日)]。

六、误工费。李**主张24000元(2000元/月*360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工**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于2012年8月份到2013年2月份到我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戈巷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特此证明;2、陈**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于2013年3月份聘到我苏州高新区苏羊羊肉店做厨师,专门烧龙虾,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现金支付,但从2013年7月14日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就没来我店上班,因一时找不到烧龙虾厨师,我只好把高新区的店面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一个安徽人,不上班期间我店不支付工资。夏志莹、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江苏**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原审被告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李**存在收入来源,结合其受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以及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损失为24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李**主张500元,三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李**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李**主张710元,三原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李**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5018.71元,因杜**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李**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由江苏**限公司赔偿28505.61元,尚余应由夏**赔偿部分已由李**与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夏**不应再向李**履行赔偿义务。因夏**已为李**垫付医药费44908.71元,超出夏**应负担的30%医药费损失13472.6元,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人民币28505.61元。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人民币13472.6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李**负担342元,由夏**负担88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37元。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白天施工结束后,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杜**驾驶电动车违规搭载成年人,夏**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均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科学、不合理,且未向我方送达,违法剥夺了我公司的申请复核权。被上诉人夏**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李**违规乘坐电瓶车,对导致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同样应当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

被上诉人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吴中支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夏**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事故各方按照其过错程度分别予以承担。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作为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其由于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结论错误,以及受害人对导致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等意见,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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