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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发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向其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止,年利率13%,利息按年支付。2011年2月23日、2月24日,其分别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500000元、4500000元的银行本票。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计26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的利息共计1300000元、并归还了本金700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000元及利息2368233元(按年利率13%,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以9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0元,但其认为,因双方约定借期为三年,故2014年3月1日后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500000元、5500000元的银行本票,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向顾**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正(用于发展再生产),借款期限为叁年,即从2011年3月1号开始到2014年2月底止,年利息为年息十三,利息一年一付,即在每年3月份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计26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00000元、本金70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结清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本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尚结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以9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期三年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增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以人民币9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680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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