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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苏州**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诉被告唐**、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圣**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其与被告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其根据被告唐**的需求提供贷款金额不超过16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圣**司、刘**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圣**司、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为被告唐**在其处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被告圣**司又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圣**司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18号1幢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其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实现,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其将160万元汇入被告唐**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其要求被告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为78400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圣**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唐**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圣**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圣**司、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国**公司与被告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根据唐**的需求、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唐**提供贷款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唐**有违约致使国**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唐**应当承担国**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苏州**限公司、圣**司、刘**与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苏州**限公司、圣**司、刘**自愿为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为在国**公司处办理约定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唐**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被告圣**司又于当日与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圣**司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18号1幢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国**公司以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16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唐**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过户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当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4年9月28日,国**公司将160万元汇入被告唐**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唐**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国**公司与唐**、圣**司、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国**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唐**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现原告要求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为102400元,此后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圣**司、刘**为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圣**司还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18号1幢102室的房屋为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若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国**公司有权就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1024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若被告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18号1幢1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限公司、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0元,由被告唐**、苏州**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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