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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朱文明、金**、苏州**服装厂、陈**、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文明(暨被告苏州**服装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其与被告朱文明、金**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其根据被告朱文明、金**的需要向该两被告提供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分别与其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为被告朱文明、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其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等。同日,被告陈**、金**还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西中路中太花园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朱文明、金**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6日,其将10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朱文明账户,并与被告朱文明、金**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文明、金**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为282050.7元)及律师费15300元;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朱文明、金**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其有权以被告陈**、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西中路中太花园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文明、金**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666.67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文明(暨被告苏州**服装厂负责人)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希望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16%计算。

被告金**、陈**、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文明、金**(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壹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6月4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陈**、金**(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西中路中太花园房产和土地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过户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西中路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西中路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元。

同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朱文明账户上,被告朱文明、金**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利率1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朱文明一致确认:被告朱文明已结清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并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5666.67元未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律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及被告朱文明均确认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未归还,借期内尚结欠利息5666.67元未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文明、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明、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666.67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明、金**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5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西中路中太花园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朱文明、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为被告朱文明、金**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故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文明、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文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66.67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文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300元。

三、如被告朱文明、金**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西中路中太花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人民币900000元、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市朦月婷服装厂、陈**、金**对被告朱文明、金晓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38元,由被告朱文明、金**、苏州**服装厂、陈**、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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