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石家饭店、苏州东**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与苏州市石家饭店、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太**司)、居**、蔡**、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上列当事人一致确认:苏州市石家饭店应归还国润发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09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9600元,共计4179600元;上述款项履行方式:苏州市石家饭店于2014年8月21日前、9月21日前各归还国润发小贷公司76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前支付1576000元,于同年11月21日前归还1546000元,余款9056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前履行完毕。东**司、东**司、太**司、居**、蔡**、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东**司、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太**司、居**、蔡**、钱**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东**司、苏州市石家饭店、太**司、居**、蔡**、钱**应另行支付国润发小贷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且国润发小贷公司有权就东**司、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太**司、居**、蔡**、钱**未履行部分的款项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80元,由国润发小贷公司负担10580元,由东**司、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太**司、居**、蔡**、钱**共同负担10000元。2015年4月1日,国润发小贷公司以东**司、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太**司、居**、蔡**、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等给付42396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239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石家饭店注册的石家商标()两件和一箭河商标(),目前正在处置中;查封苏州市石家饭店名下车牌号为苏E×××××,东**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共计六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东**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55号2幢房屋,该房产正由苏州**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申请参与分配;轮候查封居永泉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18号房屋(1幢、2幢、5幢、6幢、7-14幢)12幢、下塘街42号房屋;轮候查封蔡**、钱**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鑫悦生活广场2幢123室、126室、223室、226室房屋四套,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66幢幢301室(含66幢2号车库)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天平花园58幢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金品家园6幢1903室房屋,上述房屋均系轮候查封,且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限制过户,本院无法处置。

除上述财产外,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苏州市石家饭店、东**司、太**司、居永泉、蔡**、钱**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的商标正在处置中,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房屋亦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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