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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王**、徐*、徐**、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暨被告徐*、徐**、徐**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旭**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旭**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其根据被告旭**司的需求向被告旭**司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同日,其与被告高**司、王**、徐*、徐**、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司、王**、徐*、徐**、徐**为被告旭**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其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于同年8月21日向被告旭**司转账支付贷款1500000元,并与被告旭**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旭**司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旭**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2015年11月18日为515666元);判令被告王**、徐*、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旭**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60666.67元以及就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司、王**、徐*、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王**、徐*、徐**、徐**共同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付,因没有约定;对于还结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666.67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徐*、徐**、徐**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清楚。

被告高**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3)第078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向被**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司、王**、徐*、徐**、徐**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2013)第0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对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1日给付被告旭**司1500000元,被告旭**司已支付利息182000.02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666.67元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旭**司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两份、银行记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记账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旭**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旭**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旭**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旭**司应按约支付罚息,现原告与被告旭**司均确认借款利息内仍结欠利息60666.67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旭**司未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旭**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666.67元以及就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关于被告高**司、王**、徐*、徐**、徐**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高**司、王**、徐*、徐**、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以及保证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高**司、王**、徐*、徐**、徐**应就被告旭**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666.67元,并偿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王**、徐*、徐**、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63元,由被告苏**件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王**、徐*、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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