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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有限公司与苏州信**有限公司、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诉被告苏州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安心大药房)、吴*、张**、周*、苏州中**限公司(中**公司)、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同时系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诉称,2013年5月10日,其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其根据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需求提供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吴*、张**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张**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嘉吴苑4幢305室房屋、土地抵押给其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其还与被告周*、中**公司、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中**公司、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20日,其将25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帐户,并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因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务的律师费人民币16300元,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无法清偿,原告由权就被告吴*、张**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中**公司、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周*、中**公司、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吴*、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发小贷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根据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吴*、张**与原告国发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张**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嘉吴苑4幢305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权利价值为4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又,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相关他项权证。

被告周*、中**公司、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中**公司、顾*为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因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即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5月22日,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在《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3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300元。原告及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周*、中**公司、顾*均确认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并结清了至2013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其中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发放借款250万元,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理应还本付息,现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并结清了至2013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务的律师费人民币1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张**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中**公司、顾*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以人民币420000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300元。

二、如被告苏州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嘉吴苑4幢305室的房地产在权利价值人民币47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苏州中**限公司、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799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苏**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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