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沈**、孔**、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久**司、沈**、孔**、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星**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向被告星**司提供不超过2400000元的贷款,并与被**公司、沈**、孔**、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公司、沈**、孔**、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其向被告星**司发放贷款2400000元。后被告星**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星**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期内利息63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8300元;被**公司、沈**、孔**、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久**司、沈**、孔**、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400000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拍卖、过户、提存等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久美公司、沈**夫妇、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久美公司、沈**、孔**、石**(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星**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2400000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3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划转人民币2400000元至被告星**司银行账户,被告星**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半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贷款利率年18%。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人民币18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星**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177591.11元,结欠2015年4月21日至5月2日利息6355元,要求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4%计算余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星**司发放2400000元贷款,被告星**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星**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星**司归还结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35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年24%支付130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8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美公司、沈**、孔**、石**为被告星**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星**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355元、律师费人民币18300元,合计人民币1324655元,并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沈**、孔**、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64元,由被告苏**衣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沈**、孔**、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