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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签订授信协议。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共同约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招商银行根据被告需求向其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向第三方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在保证额度内提供担保,同时为实现原告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2015年3月10日,招商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在招商银行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借的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在7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未来路1号3幢的2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2015年3月12日,招商银行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应招商银行要求代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归还了本金3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判令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3万元);判令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34000元;判令被告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无法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此后,案外人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

2015年3月2日,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1、甲方对乙方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期间12个月,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2、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金额,乙方每逾期归还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乙方将应付款项全部归还甲方之日止。3、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贵行和苏州市相城区陆**窑砖瓦厂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反担保保证人)刘**、金*、唐**、曹**、金**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反担保保证人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苏州市**窑砖瓦厂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订立本合同。主要内容为:1、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反担保权利人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债权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4、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反担保权利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反担保保证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反担保保证人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苏州市**窑砖瓦厂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订立本合同。主要内容为:1、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反担保权利人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债权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4、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反担保权利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苏**限公司(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3份,该23份合同内容为:鉴于反担保抵押人人愿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苏州市**窑砖瓦厂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订立本合同。1、反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反担保抵押权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和反担保抵押人应向反担保抵押权人支付的一切应付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反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1号3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屋分别设定抵押。该23份抵押清单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除×××室房屋暂作价人民币40万元外,其他22套房屋均分别暂作价人民币30万元,但每套房屋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

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苏州**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1号3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23套房屋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抵押权人均为本案原告。

2015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由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逾期还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应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要求代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向招商银行苏州园区支行代偿本金2960659.21元、利息39340.79元,合计300万元。

2015年8月31日,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债务人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向我行借款7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该笔借款由贵公司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逾期,我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贵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贵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行进行了代偿本金2960659.21元、利息39340.79元。据此,贵司已经履行部分前述保证合同项下之担保责任。特此证明。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与苏州市**窑砖瓦厂等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4000元。2015年12月11日,江苏**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保证金额/额度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3份、代偿支付凭证、履行担保责任说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窑砖瓦厂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向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窑砖瓦厂未能及时归还其结欠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贷款,原告依照其向招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代苏州市相城区陆**窑砖瓦厂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窑砖瓦厂归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支付违约金及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其代偿款项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高于法律及相关规定,本庭依法将该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为以代偿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苏州**限公司所有的23套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6%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律师损失费34000元。

四、被告刘**、金*、唐**、曹**、金梅泉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苏州国发**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1号3幢×××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4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室(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30万元)的23套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58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御窑砖瓦厂、刘**、金*、唐**、曹**、金**、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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