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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业股份合作社与吴作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业股份合作社与被告吴作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作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业股份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姜庄路388号的集宿楼共计414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年租金12447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后其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73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风辩称,对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出租的房屋为集宿楼,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不能用于商业,而其承租房屋时明确为商业用途,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周边同类房屋租金的一倍,显失公平。被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已投入1969201元,且为招商又投入20万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取得位于郭巷姜庄路西侧集宿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9日,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集宿楼为临时建筑,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姜庄路388号的姜庄集宿楼分区三面积414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中明确,对于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交付时的现状,被告表示明确知晓,对于被告租用房屋的全部手续由被告办理,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房屋交付后,原告不再有其他义务。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双方对房屋租金及税费约定为:租金包含物业管理费,第一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300元,如需开具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第四年至第六年开始,每年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七年至第八年租金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10%。每年的租金先付后租,租金在合同年度每年的9月19日前支付。被告承诺按时缴纳房屋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承租后进行装修改造,部份自用经营ktv及网吧,部份转租他人。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集宿楼为临时建筑,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主张签订租赁协议的意愿是房屋用于商业用途,所以,租金每平方米每年300元也是高于同一建筑物其他承租户的一倍,现要求按每平方米每年16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三年租金共计1991520元,原告表示同意。

另,被告主张其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共投入1969201元,提供了苏州荣**限公司决算书一份。此外,还主张为招商,造成其间接损失20万元。原告对被告装修投入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但认为间接损失20万无依据,不能认可。

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签署调解协议。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作为反诉提起,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书、决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建造的集宿楼租给被告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实际承租了房屋,则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主张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业股份合作社租金(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人民币199152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37元,由被告吴作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xxxxxxxx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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