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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王**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借款70万元转帐至被告王**的银行帐户,次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王**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仅还款6万元。因被告王**与被告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3973.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7月19日),合计74397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徐**与杨**是合伙人,原告要撤股,杨**没有钱给原告,徐**就让我借70万元给杨**及另外一个合伙人胡**。原告徐**将钱转给我后,我又转给了杨**,杨**及胡**也打了70万元的借条给我。后来杨**又转给了原告徐**。因此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冀**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次日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到人王**,2013.5.20”;后被告王**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2014.8.1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向原告还款6万元,余款74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二被告的财产,原告提供了房产作担保,经本院审核并作出(2015)宝民诉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未能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王**认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7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0元,保全费4120元,以上合计15400元,由被告王**、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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