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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海**限公司诉被告当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当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瞿**、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JOCG11Z-0034/P02,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式衬衫(规格:NTSMT-02/04/14)16279件,单价60元,总价97674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JOCG11Z-0042/P02,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式衬衫(规格:JFE-01/02/03/04)7755件,单价60元,总价46530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的加工费,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委托被告承揽加工的14JOCG11Z-0034/P02合同项下的14821件衬衫,外发给当涂**有限公司进行加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外发给当涂**有限公司进行裁剪、缝制、锁定加工,加工费为14元/件,并向当涂**有限公司垫付该批货物加工费用207493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加工的衬衫不做整烫和包装,从原来的加工费用19.5元/件扣除1.5元/件,按18元/件计收合同项下衬衫加工费。之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又将14JOCG11Z-0042/P02合同项下的7610件衬衫,外发给当涂**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原告迫于无奈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当涂**有限公司于8月21日、9月4日、9月5日分三次共支付了379119.78元。其中衬衫的加工费22431件×16.38元/件u003d367419.78元(16.38元每件的加工费,是14元加工费再加上17%增值税后的含税价格)。含税加班费11700元是叶**司另外索要的。另外,原告替被告订购的缝制线1825只×4.1元/只u003d7482.5元,及运送至上海的运费4163.17元,依据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垫付的费用计11645.67元;以上合同原告支付费用总计490765.45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各自开始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14JOCG11Z-0034/P02及14JOCG11Z-0042/P02合同订单约定下的加工衬衫为23810件,应付加工费为23810件×18元/件u003d428580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的62185.45元人民币(实际支付490765.45元-应支付42858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附有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随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对应的加工费款项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履行合同随附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74847.6元。经过原告多次发邮件和电话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多收款项,也不向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37033.05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185.45元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58.15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428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昕*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庭后陈述:欠原告62185.45元未返还属实,这是原告支付加工款时多付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海**司;未开具428580元的17%增值税发票也是事实,现在我公司可以开具给他们。

本院查明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及的签订并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及被告方多收取了62185.45元价款的基本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并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书(含协议)、付款委托书(函)、付款明细、邮件、加工费结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昕**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收取价款时应一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被告未开具428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由其开具并交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昕**司收到原**公司多支付的62185.45元价款未予返还,被告取得该利益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但该款项系原告自身失误情况下支付给被告,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58.1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对支付款项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限公司62185.45元。

二、被告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开具金额为428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原告江苏海**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1元,应收财产保全费1209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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