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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邗江支行与中国铁**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邗**行)因与中国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张**、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邗**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是案涉15460吨铁矿石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永**司与中**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委托中**公司进口铁矿石,约定所有的进口合同权利义务和风险全部由永**司承担,后永**司支付了进口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代理合同约定海关放行后永**司付清所有款项前,货权属于中**公司,中**公司根据永**司付款进度和比例转移相应金额的货权。这一约定说明永**司已经实际控制并占有了案涉铁矿石,取得了案涉铁矿石的所有权。其次,扬州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码头)江都**场部经理龚**、远扬码头副总经理李**的陈述证明案涉铁矿石是永**司堆放在华**司租赁的码头,而非中**公司存放。2、原审判决认定“邗**行就案涉铁矿石未依法设立质权”与事实不符。首先,华**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龚**、远扬码头李**、永**司法定代表人潘**的陈述能够证明华**司实际合法占有案涉铁矿石。而中**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管控案涉铁矿石。其次,邗**行委托的监管公司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派人到码头现场监管案涉铁矿石,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从没有提出过质疑,更没有阻止,表明中远物流已经实际占有案涉铁矿石。再次,华**司与邗**行签订铁矿石质押合同时,向邗**行出示了租赁合同、装卸堆存协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均能证明华**司已经占有了案涉铁矿石,该部分铁矿石已经交邗**行指定的监管公司占有,而且邗**行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占有案涉铁矿石是善意的。综上,邗**行依法取得了案涉铁矿石的质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邗**行是否取得质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善意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原审判决遗漏该重要事实的认定。在举证责任上,由于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出质人占有动产的,质权人被推定为善意,因此证明质权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则由质物的权利人承担,中**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邗**行不构成善意。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确凿。二、邗**行的质押权未设立。1、案涉铁矿石是进口货物,小提单是该批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权利人从码头提取货物的必要凭证。2、小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押与普通动产不同,确定质权是否设立,应当适用权利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华**司是否将小提单交付给邗**行,或者审核双方是否将出质事项在码头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华**司从未将小提单交付给邗**行,也未将质押事项在码头登记,因此华**司与邗**行的质押权未设立。3、海关依据加盖海关放行章的小提单交付货物,不仅是履行基于保管关系确定的民事义务,而且是履行基于海关委托监管关系的行政义务。一审法院确认邗**行善意取得质权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秩序,将违反海关监管取得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三、本案适用的是权利质押的相关法律,不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不存在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邗**行的再审申请。

华**司、永**司、张**、唐**、张**均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邗**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查明:1、2012年5月2日,中铁西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总)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铁物总代理进口马来西亚铁矿石;2、2012年10月22日,中铁物总向远扬码头发出通知,将案涉15460吨铁矿石发货给中**公司;3、中**公司于2013年5月9日、13日向远扬码头出具发货指令,提取货物;4、永**司与中**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中**公司根据永**司付款进度和比例转移相应金额的货权,永**司凭中**公司正本提货单提等值的货物”,“在海关放行后永**司付清所有款项前,货权属于中**公司”;5、永**司法定代表人潘**确认该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案涉货款,案涉铁矿石的所有权属于中**公司;6、远扬码头于2013年3月13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大西洋商人号船的货权人为中**公司。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永**司的确认、远扬码头关于案涉铁矿石货权流转情况说明、货权转移通知等,认定中**公司是案涉15460吨铁矿石的所有权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作为质物的案涉铁矿石所有权归中**公司所有,华**司作为出质人对质物不享有所有权,且从本案基本情况看,华**司并未合法占有案涉铁矿石,华**司和邗**行指定的监管方中远物流更未实际占有案涉铁矿石,而邗**行对华**司对案涉铁矿石不享有处分权也未合法占有,是应该知道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华**司法定代表人张**在2013年3月18日扬州**民法院谈话笔录上陈述,华**司租赁远扬码**分公司场地,设备已经安装,但还没有进行投产;“铁矿石从船上卸下来,是永*与江都港口协商放置我的场地的,具体我不太清楚,要问永*的人”。2、远扬码**分公司市场部经理龚**在2013年9月11日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中陈述,“江苏华*与我单位签订的《铁矿加工场地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其有意在我单位港口进行矿石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厂需在江都港本地注册登记,但该公司一直未办理注册,且没有以江苏华*名义在港口中转过铁矿石。使用规划图我单位并未最终确认,当时也未确定具体位置”;“该份协议(《装卸堆存协议书》)是真实的,装卸堆存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需看今后是否有实际货物存放”;卸货后保管人是港口,货权转移需向港口提供正本货权转让手续,该手续必须明确、连续、唯一。该份笔录由远扬码**分公司加盖公章。3、远扬码头副总经理李**在2014年4月10日扬州**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铁矿加工场地租赁协议》和《装卸堆存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华**司没有实际发生进出口业务,铁矿加工中转业务没有实际发生;《铁矿加工场地租赁协议》所附的使用规划图远扬码头存档材料中没有,华**司租用的只有几百平方米场地,就是安装设备的地方;货权以提单为准,华**司交装卸费和过磅费不能证明货权就是华**司的;大西洋商人船上铁矿石卸船后被堆放在远扬码头分公司的场地上,华**司没有场地。该谈话笔录上加盖远扬码头的公章。4、远扬码头于2012年5月9日向扬**关提出“关于‘大西洋商人’轮外贸货物堆放内贸货物堆放区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大西洋商人”轮于2012年5月11日靠泊远扬码头江都**都港区2号码头,卸外贸铁矿约15460吨,因港口堆场严重不足需卸货至内贸货物堆放区,存放期间接受扬**关的监管。扬**关于同年5月11日出具卸货通知书及江都港“大西洋商人”堆场分区示意图。5、扬州**民法院2013年1月10日调查笔录中中远物**分公司经理缪**陈述,“我公司监管的华**司的15460吨及20910吨的铁矿石就是堆放在刘*的扬**公司江都分公司,铁矿石的具体保管人是远扬公司江都分公司”。6、扬州**民法院2013年1月10日调查笔录中远扬码**分公司副总经理刘**陈述,“我公司同意协助法院查封上述货物,如果有第三人对上述货物提出所有权异议,我及时告知第三人向法院提异议。我保证在法院未允许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挪用此批铁矿石”,“我公司不认为华**司在我码头公司有任何货物”;7、扬州**民法院2013年4月1日调查笔录中远扬码**分公司刘**针对“你们与华**司有无场地租赁协议”的提问,回答:“有租赁协议。从我们港口的记录来看,江都港口的场地上没有华*的货。现在华**司承租的场地上的货是华**司预报上来,我们按照预报的情况安排生产将货放在此场地上,但按照进口货物的单证来看,此批货不是华*的,我们港口是根据货代公司出具的海关放行单来确认第一收货人”。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案涉大西洋商人轮货物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而签订本案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9、远扬码头于2013年3月13日向扬州**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到扬州**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货权人为华**司、承运船名为大西洋商人、茱**号的两船铁矿石,经单证核查显示,大西洋商人于2012年10月22日中铁物总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中**公司,该船15473吨,货物未予调运。10、远扬码头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证明函,内容为:茱**、大西洋商人两船进口铁矿砂堆存在我公司江都港区货场,我公司负有仓储保管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邗**行就案涉铁矿石未依法设立质权,有上述证据佐证,并不存在邗**行申请再审所称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邗**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州邗江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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