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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夏*因2010年高考成绩不理想,李*、夏*的家长分别委托陈**办理李*和夏*上大学的事宜。陈**接受委托后,于同年8月3日与杨*进行联系,询问杨*有无办法。杨*于同日短信回复陈**:“南**大学,本省二本线下60分即可操作,有录取通知书,进校时与学校签协议,与东盟卫视签就业协议,学籍与统招生同步上网,价格十万”。陈**接收此短信后,经与李*、夏*的家长协商,决定委托杨*办理李*、夏*上全日制本科大学事宜。期间,陈**、杨*和李*、夏*的家长等一起到南昌,在案外人董**的介绍下与东盟卫**限公司进行商讨,李*、夏*并与东盟卫**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交纳了部分款项。签约后,陈**将李*、夏*的家长交给其的款项中的120000元分两次汇给杨*,杨*收款后将其中85000元汇给董**。在几方操作下,李*、夏*以委培名义到南**大学就读,后因故退学。

2010年,案外人郑*委托陈**办理正规统招本科文凭(不需要上学),陈**又委托杨*办理此事。期间,陈**将郑*交付给其的款项中的60000元交付给杨*,杨*出具收条确认,并承诺“此事2011年春节前结束”。杨*收款后,委托案外人蔺*办理,但因故未办成。后陈**要求杨*退款,但杨*先后仅退还20000元。

2012年7月23日,陈**向法院起诉,要求杨*返还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与公序良俗相悖,则该民事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与杨*经办的李*、夏*入学和郑*文凭事宜,不论成功与否,就其内容而言,均是对国家正常招生和文凭管理秩序的扰乱。加之此行为在事实上是滋生腐败、影响社会道德风尚的渊薮。故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对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其取得的180000元应返还,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其后果是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返还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承诺在未办理成委托事项后退款,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拒绝退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6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息、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账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委托杨*办理的事项是否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陈**明知李*、夏*和郑*不符合相应的条件,但仍请托杨*为李*、夏*办理上全日制本科大学及为郑*办理本科文凭的事项,违反国家教育部门关于高校招生、学籍及文凭的管理规定,损害了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的受教育权和依法获得文凭的权益,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陈**委托杨*办理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故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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