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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曾**、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曾天胜、陈**、扬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胜、陈**、恒**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海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曾天胜、陈**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恒**公司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代被告曾天胜、陈**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曾天胜、陈**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恒**公司对被告曾天胜、陈**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恒**公司为被告曾天胜、陈**向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代偿证明,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曾天胜、陈**代偿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天胜、陈**、恒**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恒**公司、威**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曾天胜、陈**作为借款人,江苏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天胜、陈**向民**行借款50万元,月利率9.75‰,使用至2014年7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4年1月14日,民**行向曾天胜发放贷款50万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代曾天胜偿还给民**行借款本金45万元,由民**行出具了代偿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陈**与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恒**公司、威**司与民**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恒**公司、威**司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民**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民**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曾**与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民**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曾**与陈**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之间有约定比例,则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曾**与陈**立即偿还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一保证人恒**公司对曾**与陈**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曾**、陈**、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天胜、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金海代偿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前款确定义务被告曾天胜、陈**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扬**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2元由被告曾天胜、陈**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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