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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甘泉支行、江苏**限公司联谊支行等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行与亿**司、庆**公司、国**司、肖**、肖*、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从国**司在江**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90×××69账户中扣划3882734元,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行了审查,甘泉支行、联谊支行的委托代理顾**,江**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泉支行异议称:2013年2月18日,因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向我行借款,国**司向我行提供了质押担保。贵院在执行江**行一案中,以(2014)扬执字第0023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国**司质押给我行的保证金2140622元,现我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返还保证金2140622元。

联谊支行异议称:2013年2月7日,因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扬州市**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水供应公司)向我行借款,国**司为债务人向我行提供了质押担保,贵院在执行江**行一案中,以(2014)扬执字第0023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国**司质押给我行的保证金1731759.11元,现我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返还保证金1731759.11元。

甘泉支行、联谊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1、扬州分行与国**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保证金有专门约定,且该协议适用于双方的分支机构。

2、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司在江**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90×××69账户为保证金账户。

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及保证金质押协议三份。证明其对90×××69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江**行答辩称:1、我行认为该账户非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实际为一般存款账户,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能得出该账户资金已特定化;2、2012年5月22日的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协议,双方并无质押的意思表示;3、我行对质押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在相关诉讼中,并未提及保证金质押问题;4、即使保证金质押成立,江**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应按1:5的比例有限受偿。

庆**司答辩称:1、国**司的保证金未转移占有也未特定化,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且账户内的资金多次变动,江**行与国*仅约定1:5动态控制,该保证金与债务无法一一对应。2、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在相关诉讼中均未提及保证金质押问题,法院也未判决其对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3、保证金账户开设在江**行开发区支行,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并不控制保证金账户,未转移占有,并不存在保证金质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6日,本院受理了江**行与亿**司、庆**司、国**司、肖**、肖*、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1、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行贷款本金9980832.1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从2013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行律师服务费100000元;3、庆**司、国**司、肖**、肖*、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亿**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庆**司、国**司、肖**、肖*、王*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亿**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江**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从90×××69账户扣划3882734元。

2、2012年5月22日,扬州分行(甲方)与国**司(乙方)签订《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具备借款偿还能力,并符合双方各自审核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融资担保及其他担保业务;甲乙双方确认,采取“总额授信、捆绑合作、分个实施”的操作方式。乙方对于双方审核通过的贷款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企业须向乙方提供符合乙方规定的反担保措施。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合作期内,乙方的保证金最低金额将不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并实行1:5动态比例控制,乙方同意按照双方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总额定期协商补充安排保证金存款;第八条约定,当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甲方根据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甲乙双方将采取措施共同追偿。共同追偿期限结束后,乙方将在第一个工作日,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代为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债务。甲乙双方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合作事宜,本协议中所指甲乙双方包括甲乙双方所属的分支机构。

2012年6月28日,国**司在开发区支行开设账户名为:江苏国**限公司(担保保证金)、帐号为:90×××69的账户,并存入1600万元。在本院扣划之前,该账户的变化情况如下:2013年8月1日,江**行从该账户提取违约金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江**行从该账户提取违约金100万元;2014年7月7日广陵区人民法院扣划2102948元;2014年12月4日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4014318元。

3、2013年2月1日,热水供应公司与联谊支行签订编号为JK****《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联谊支行按约履行义务后,热水供应公司未按约还款。联谊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2014年7月8日,广**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商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1、被告扬州**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州联谊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28330.75元,此后按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4000元;2、被告江**有限公司、周**、薛*、薛**、刘**对被告扬州**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追偿。

2013年2月7日,商**司与联谊支行签订编号为JK***《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7日到2014年2月6日。联谊支行按约履行义务后,商**司未按约还款。联谊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2014年7月8日,广**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1、被告扬**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州联谊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14163.37元,此后按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4800元;2、被告江**有限公司、周**、薛*、薛**、刘**对被告扬**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有限公司追偿。

2013年2月7日,甘泉支行与锦**司签订编号为S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甘泉支行向锦**司提高额综合授信200万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锦**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锦**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甘泉支行向广**民法院提起诉讼。广**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1、被告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为44046.06元,2014年4月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律师费8万元;2、被告江**有限公司、陈**、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广陵区人民法院围绕候查封了国**司的90×××69账户。

4、异议期间,联谊支行提供了其与国**司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7日签订的两份《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国**司分别为JK****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K****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甘泉支行提供了其与国**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国**司为JS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4)扬广商初字第0504号卷宗反映,甘泉支行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二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向法院提交了《保证金质押合同》。

前述《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由国**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出质人国**司已依据《江**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江**行开发区支行的指定账户(账号:90×××69)存入基础保证金1600万元;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5、2014年10月28日,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江苏**区支行与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国**司、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国**司90×××69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判决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江苏国**限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90×××69内存入的保证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对国**司90×××69账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对国**司90×××69账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双方有无存在质押关行和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考虑:

1、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首先,2012年5月22日,扬**行与国**司签订《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国**司在合作期内,存入不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约定协议适用于双方所属的分支机构。该协议签订后,国**司即于2012年6月28日开发区支行开户并存款,且账户名称明确为担保保证金,双方对以保证金担保贷款意思一致。

其次,《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由国**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对保证金质押担保达成一致。该三份《保证金质押协议》所涉案件,在诉讼时未主张优先权,但不能因此否认《保证金质押协议》的真实性。

2、本案质权是否设立

首先,本案质押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账号与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一致。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处于银行控制之下,从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看,除扬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取违约金和法院冻结、扣划外,国**司并不能自由支配该账户内的款项,故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至于该账户银行是否作为一般存款账户进行核算,由于法律对特户的外在形式并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江**行及庆**司就资金特定化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保证金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江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适用于扬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甘泉支行、联谊支行、开发区支行同为扬州分行的分支机构。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开发区支行,由其代表扬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庆**司认为保证金未转移的意见,不予支持。

再次,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扬州分行和国**司约定,在合作期内,乙方的保证金最低金额将不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并实行1:5动态比例控制,乙方同意按照双方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总额定期协商补充安排保证金存款。故国**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扬州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庆**司关于保证金与债务不能一一对应及江都工行认为质权人仅能按1:5比例有限受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支行、联谊支行所提异议成立,其对国**司90×××69账户内的保证金拥有质权,在保证金功能丧失前,本院扣划该账户内资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江苏国**限公司在江**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90×××69账户内保证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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