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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扬州分行与白**、仪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白**、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陈**、陈*、管来喜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仪征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兴**司、陈**、陈*、管来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白**签订一份《个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行向被告白**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等予以了明确。被**公司将其名下“兴昭川002”散货船为此贷款抵押,同时和被告管来喜一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公司、陈**、陈*与原告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被告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白**立即偿还原告中**行借款本金3897646.36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支付原告中**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原告中**行对被**公司抵押的“兴昭川002”散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公司、陈**、陈*、管来喜对被告白**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兴**司、陈**、陈*、管来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5日,原**银行与被告白**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银行与被告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2010年9月25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合同》(原件)、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0年9月27日签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公司将“兴昭川002”散货船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之事实。

3、2010年9月25日,被告兴**司、陈**、陈*分别与原告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兴**司、陈**、陈*为被告白*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4、2010年9月27日,原**银行签发的《个人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5、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

6、2014年6月10日,原**银行与江苏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提交的上述第5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为各被告在办理借款抵押事项时向原告中**行提供,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第1、2、3、4、6份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信,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上述6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白**、兴**司、陈**、陈*、管来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中**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5日,被告白**作为借款人,原告中**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兴**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被告管来喜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提供6600000元给被告白**用于造船,贷款月利率为5.76‰,履行期间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来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若被告白**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在贷款担保内容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船舶抵押、法人保证、自然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发放、贷款偿还、提前还款、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予以了明确。借款合同的附件即抵押清单注明:抵押物为“兴昭川002”散货船、抵押人为兴**司、抵押权人为中**行。

同日,被**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中**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船舶抵押合同》。明确被**公司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兴昭川002”船舶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行对被告白**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还对声明和保证、权利和义务、抵押物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的保险、合同效力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江苏**地方海事局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03100158),该证书注明船名为“兴昭川002”,船舶所有人为兴**司,抵押人为兴**司,抵押权人为中**行,借款人为白**,担保债权数额为6600000元等。

2010年9月25日,被告兴**司、陈**、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即原告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各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原告中**行对被告白**的全部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27日,原**银行按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白**发放借款6600000元。此后,被告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15日,其逾期天数为68天,累计逾期次数为3次,借款余额为3897646.36元。原**银行在催要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银行与江苏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依该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兴昭川002”为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兴昭公司,船舶总长为108米,型宽为17.2米,型深为5.6米,总吨为3537吨,净吨为1980吨,船籍港为扬州,船舶初次登记号码为270310000470。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银行与被告白**、兴**司、管来喜共同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兴**司、陈**、陈*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银行根据《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白**提供借款6600000元用于造船,被告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情形,原**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原**银行计算借款余额3897646.36元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其后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兴**司、陈**、陈*分别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管来喜也在《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务人即被告白**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银行享有要求被告兴**司、陈**、陈*、管来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权利。被告兴**司以其所有的“兴昭川002”散货船作抵押物,与原**银行签订《个人船舶抵押合同》,自愿为原**银行对被告白**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白**不履行债务时,原**银行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以抵押物即“兴昭川002”散货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

综上,原告中**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扬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7646.36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76‰计算,利率调整方式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来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信银**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仪**有限公司、陈**、陈*、管来喜对上述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扬州分行对被告仪征**有限公司所有的“兴昭川002”散货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8元,由被告白**、仪征**有限公司、陈**、陈*、管来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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