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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方**限公司与江苏海**限公司、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诉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打捞公司)、陈**、镇江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陈**、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方**司与江**公司签订了一份《“长福6”轮废钢船买卖合同》,约定了船价、交付时间、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方**司交付了300万元,后因江**公司不能交付“长福6”轮废钢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公司返还预付的300万元,及预期收益1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江**公司承诺分三期还款,2014年12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一期不还则方**司有权要求江**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要求江**公司承担律师费等,陈**、镇**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方**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江**公司偿还预付的购船款300万元,给付逾期收益100万元,承担违约金78万元(截止于2015年1月3日),并继续承担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服务费20万元,合计498万元。2、被告陈**、镇**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方**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长福6”轮废钢船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废钢船买卖关系。

2、收据二份,证明方**司向江**公司支付了购船款300万元。

3、《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司与江**公司就违约责任承担、陈**及镇**公司同意为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方**司为维权发生的具体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陈**、镇**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方**司与江**公司签订了《“长福6”轮废钢船买卖合同》,约定由方**司向江**公司购买“长福6”轮废钢船,并具体约定了船价、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方**司预付了300万元购船款,因江**公司不能按期交付“长福6”轮废钢船,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江**公司归还方**司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江**公司自愿承担方**司合同预期收益100万元。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二、江**公司承诺分三期向方**司还款:其中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同时江**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存放于土桥船厂的一批大约20多卷400多吨钢丝绳质押给方**司,由方**司派人在现场看管,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则方**司有权将江**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土桥船厂的一批大约20多卷400多吨钢丝绳作价100万元抵债给方**司所有,任由方**司处置,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2015年1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三、如江**公司任一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方**司有权要求江**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方**司为追讨上述款项所支付律师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四、陈**、镇**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各方确认本协议涉及的地址及通讯地址均为各方函件以及法院各类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该协议中江**公司、镇**公司、陈**预留地址均为“镇江市长江路158号1幢3层101室”。

另查明,方**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方**司提供的《“长福6”轮废钢船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江**公司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基于与方**司订立的《“长福6”轮废钢船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而与方**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有义务按约履行。方**司要求江**公司偿还其预付的购船款及利息、要求江**公司承担约定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其应为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方**司与江**公司所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审理中方**司调整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公司、陈**、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方**限公司预付购船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给付扬州方**限公司预期收益损失100万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方**限公司律师费用20万元。

三、被告陈**、镇江海**有限公司对江苏海**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镇江海**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海**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40元,均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陈**、镇江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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