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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朱**、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31万元,但其却将房屋二次出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1万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11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朱**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3、被告朱**承担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把我给她的20万元还给我,她去告朱**,我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徐*与被告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朱**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社区(村)章东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当日,朱**收取徐*定金1万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购房协议,约定朱**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居(二期)以实际楼幢号为准的房屋(建筑面积116平方米)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第五条约定选房交房时交付房屋;如朱**违约,应当退还已购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并按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当日,朱**收取徐*房款30万元。2014年6月14日,朱**选取了盘城新居一期13幢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4日与宋**作为共同买方与南京北**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号盘城新居13幢1101室。2015年6月8日,原告徐*与被告朱**、被告朱**在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盘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朱**于2015年6月15日前退还徐*20万元,剩余11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如剩余11万元房款无法如期如数支付,朱**的父亲要将自己手上所持有的100平米的盘城新居的拆迁房票以总房价5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如朱**不履行协议,则追究朱**本人法律责任。2015年6月10日,徐*收取朱**退还的购房款20万元。

庭审中,徐*称前两份购房协议约定的实际上是同一套拆迁安置房,都是盘城新居二期,当时正在建设中,朱**刚开始选的是二期房票,他把二期房票卖给了徐*,后来他在开发商那不要二期的房票,拿了一期的现房,并把一期的现房卖给了宋**。关于收取朱**退还的购房款20万元,徐*称是朱**代朱**偿还的31万元中的20万元。朱**称因为朱**没有钱给,其就帮朱**把这个钱给了徐*。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政策,拆迁安置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且原告徐*与被告朱**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朱**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时仅享有购买盘城新居的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拆迁安置房的坐落未定,是否会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告徐*与被告朱**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并且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朱**认可帮朱**退还20万元,该款应当从朱**已经收取徐*的31万元中扣除,故朱**应当返还徐*购房款11万元。朱**要求徐*退还20万元的辩称不能成立。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未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购房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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