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寇**与连云港**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韩**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6日东**民法院以(2012)东商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寇**、联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连商再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东**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东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寇**与韩**于1982年结婚,2006年4月17日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20日撤回起诉。2006年6月5日、2007年4月18日,韩**两次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寇**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06)东*一初字第1372号、(2007)东*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8年3月10日,寇**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韩**的婚姻关系,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东*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寇**与韩**离婚;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王庄巷22号房产归原告寇**所有,由寇**支付韩**154500元;寇**所持有连云港**限公司的85万元股权,其中42万元股权归原告寇**所有,43万元股权归被告韩**所有。韩**不服,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连*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1989年5月20日核准开业,2003年10月9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由寇**公司董事长。2005年6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后,寇*杭占有注册资本的85万元股权。2006年2月18日、2006年2月28日寇*杭分两次将7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周**,并于同年4月27日在连云港**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孙**担任董事长。2006年7月24日,韩**、寇*、寇**、寇*甜以寇*杭为被告,孙**、周**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寇*杭于2006年4月27日将其在联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无效。同年10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寇*杭与孙**、周**于2006年2月18日、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寇*杭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作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18日,连云**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50万元,并于同年4月5日在连云港**政管理局办理了减资后的变更登记。2007年7月6日,第三人韩**以东**公司、寇*杭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申请撤销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4月5日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状。2007年9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判决连云**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管理局申请撤销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4月5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对上述判决,被告联运公司及寇*杭均未履行。依据法院对寇*杭与第三人韩**的离婚判决,2010年4月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09)东执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寇*杭所有的43万元股份变更登记给韩**,2010年4月16日,东**商局对联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股东有周**、黄*、孙**、王**、韩**五人,其中韩**认缴额为43万元。

三、寇**是寇**的妹妹,2003年到联运公司上班,在联运公司担任仓储经理职务。2010年4月22日,寇**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她为被告联运公司股东,并享有35万元股权。经庭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增资入股协议,原审被告也未向原审原告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及验资报告,也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举证了联运公司的股东会记录、修订的公司章程及35万元入股资金的交纳手续。

1、原审被告联运公司相关的股东会记录:一是时间记载为2009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内容为联运公司拟增资扩股,同意吸收寇**为股东,并由寇**暂时代理寇**总经理职务。孙**、周**、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寇**事后(寇**称是在会议后10日内补签)在会议记录上书写“同意以上条款寇**”。二是时间记载为2009年11月3日股东会议记录。内容为联运公司认可寇**入股35万元,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85万,并对公司章程做相应的修改。王**、孙**、周**、寇**、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原审被告联运公司相关的公司章程:时间记载为2009年7月26日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通过的联运公司章程。章程内容中增加寇**为公司股东,寇**出资3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85万元。该公司章程第1、2、9页为打印,3-8页为复印。王**、孙**、周**、寇**、寇**在该章程上签名。

3、原审原告寇**的入股资金交纳情况:2009年11月3日,寇**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向联运公司中**行的账户上交纳现金5万元,同日联运公司向寇**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股金”。2009年12月31日,联运公司以调账的方式将东海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的“还款”调账为寇**向公司交纳的“股金”。过程如下:2009年8月4日润**公司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向联运公司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的账户上交纳现金20万元,同日联运公司向润**公司开具了编号0000884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2009年9月28日润**公司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向联运公司中**行的账户上交纳现金10万元,同日联运公司向润**公司开具了编号0000887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009年11月3日,联运公司向寇**开具了编号0000891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2009年12月31日联运公司将8月25日收1#凭证即编号0000884收据记账联和10月25日收1#凭证即编号0000887收据记账联调账为寇**向公司交纳的“股金”,将编号0000891收据记账联上收款方式“现金交款单”改为“换单”,将编号0000884、0000887两张收据的客户联一并作为做账凭证。寇**向法院提供的联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联运公司的实收资本年初数为50万元,年末数为85万元。

4、东海县**料有限公司向寇**的借款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书写并盖公司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8月曾借寇**现金30万元,用于化肥资金不足使用,在归还时将此款缴到联运帐户上。庭审中原告陈述是2009年7、8月份韩**有向她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一个月,她是分四次在联运公司内交付现金给韩**的。庭审前在法院与韩**的谈话中,韩**陈述因进化肥需要而向寇**借款30万元,寇**是从个人存折上转帐到他的帐户的,该借款使用了有一个月,分两次还到联运公司帐上。

又查明,2010年5月12日,连云港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连云港**限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中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度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未发生增减变动情况。联运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联运公司的实收资本年初数及年末数均为50万元。

本院认为

东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从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被告的答辩来看,原审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后同意吸纳原审原告为其公司股东,原审原告依法交纳了35万元股金,同时也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已具备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原审原、被告在双方对于增资入股均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但却起诉到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诉讼目的存在可疑之处。结合本案相关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通过增资吸纳原审原告为股东的行为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原审被告公司的股权变化情况来看,本案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寇**与第三人韩**原系夫妻关系,寇**曾是原审被告联运公司的最大股东、董事长,原审原告寇**是寇**的妹妹,三者均与寇**有着直接关系。韩**与寇**在离婚前曾就联运公司的股权打过多次官司,2009年双方离婚后第三人韩**分得联运公司的43万股权。

二、从原审被告股东会决议来看,存在虚假情形。

首先,在寇金杭的股份转让(即将其拥有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和周**)及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减资为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均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联运公司理应按照原股权结构召开股东会。但在2009年7月26日及11月3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作为原股权结构中的最大股东寇金杭都未能参加也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其次,2009年7月26日联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涉及原审原告寇**出资情况(直至2009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才明确了寇**的出资),但在2009年7月2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寇**的出资比例。第三,如果认定本次股东会有效,则必然使得联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得更加混乱,进而使得原法院关于联运公司减资行为无效的判决因与此相互矛盾而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

三、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实际出资情况来看,存在不实之处。

原审原告寇**称已向联运公司交纳出资35万元,其中有由润**公司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28日先后共向联运公司账户上交纳现金的30万元。原审原告称此系润**公司归还其借款。但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仲*与原审原告寇**的陈述来看,存在不实之处。首先,8月份借的现金,约定使用1个月,但8月4日韩仲*就归还了20万元与常理不符;其次,韩仲*陈述称30万元借款是寇**从个人存折上转帐到他的帐户的,而寇**陈述则是分四次在联运公司院内现金交付给韩仲*的;第三,联运公司在收到润**公司现金30万元银行交款后又出具收据给润**公司明显与会计准则不符。因为会计应该知道这不是润**公司付给联运公司的钱,这是寇**交纳的出资,即使出具收据也应出给寇**,也无需事后再费周折换单调账。另外,原告提供的联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与联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明显不一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联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四、原审原、被告的增资入股行为已损害到了第三人韩**的合法权益。

上述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寇**在联运公司的股权在离婚前属于与第三人韩**共有的共同财产,寇**私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损害到了韩**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2009年4月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寇**所持联运公司的85万元股权中43万元股权归韩**所有,2009年10月29日连云**民法院维持了此判决。联运公司在未履行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减资为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下,便进行增资扩股,此举必然会导致韩**在实际获得联运公司的股权后其股权受到稀释,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进而使得韩**的利益受损。

综上,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在明知寇**及联运公司与韩**之间存在着股权纠纷且法院尚在处理时,且对法院相关生效判决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又以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增资并吸收新的股东,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原审原告寇**作为寇**的妹妹及联运公司的员工,在明知第三人韩**与寇**因感情不和并就联运公司的股权分割发生纠纷的情形下,与联运公司达成增资入股协议,一方面使得相关的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第三人韩**的利益,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增资入股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韩**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原审被告联运公司在明知韩**必然会获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增资吸收新的股东,此举已侵害到韩**的合法权益。韩**针对此行为要求参加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协议一方面侵犯了案外人韩**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在此之前相关的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应不予确认,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由于原审被告通过增资吸纳原审原告为股东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原审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2010)东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寇**的诉讼请求。

寇**上诉称:1、被上诉人联运公司在决定吸收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并召开股东会通过后,上诉人交纳了入股的股金,后由于工商部门没有给予办理登记,才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确权的方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的行为,反而能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增资吸纳上诉人为股东的行为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是无效的,这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和客观事实也是严重不符的。2、上诉人入股35万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存在不实之处。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联运公司5万元股金,又将东海县**资料公司欠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归还到联运公司账户内,是存在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会导致韩**在实际获得公司的股权后其股权受到稀释,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进而使得韩**的利益受损,这样的推断是武断的,是片面有失公正的。首先,公司增资时,韩**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次,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增资,公司的利益就能实现更大化,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化是必然的,但不能就此认定损害韩**的利益。4、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寇金杭有纠纷未解决,公司进行增资吸收新的股东,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同样上诉人的主观上也存在恶意,因此,增资入股的行为应是无效的。对此认定,缺乏依据。

综上,联运公司召开增资扩股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形成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寇**已经实际出资并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章程也已经记载。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不住事实和法律的检验,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有关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举证不能。再审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围绕该争议焦点本案审理重点为:1、寇**出资35万元是否真实有效;2、联运公司2009年7月26日、2009年11月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增资入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3、原审一审调解书内容有无违反公司法和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寇**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1月3日联运公司出具的现金交款(股金)收据二张,一张为5万元,一张为30万元,2009年11月3日寇**向联运公司交了35万元股金的收据原件(一张5万元,一张30万元,均为客户联),证明寇**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寇**出资入股35万元是真实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2009年4月2日,东**法院判决寇*杭与韩**离婚,并判决寇*杭所持有的连云**运公司85万元股权中的43万元股权归韩**所有,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维持原判,此时韩**是否具有联运公司股东身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本案中,韩**主张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是公司股东,2009年11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没通知其参加是无效的。依照公司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时韩**所拥有的是股权的价值,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股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社员权。要想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其他股东的认可。婚姻法解释(二)关于有限公司中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股东资格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正是出于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稳定的考虑。2010年4月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执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将寇*杭的43万元股份变更登记给韩**,2010年4月16日,东**商局对联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韩**此时才具有联运公司股东身份。

综上,联运公司2009年7月26日、2009年11月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增资入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联运公司通过两次股东会吸纳案外人寇**的妹妹本案上诉人寇**为公司股东,寇**也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交纳了35万元股金,虽然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因寇**与本案第三人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期间,存在寇**有意让其妹妹寇**入股公司稀释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韩**的利益。因此,原审再审撤销原审一审(2010)东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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