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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翔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在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和货物运输险。2013年11月12日5时11分左右,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行驶至G25长深高速1503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及车载货物(商品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沂市**证中心认证,损坏的六辆商品车的损失价值为85504元,其中四辆商品车贬值135534元,事故车辆损失为5330元。现要求太**保公司在货物运输险内赔偿商品车损失85504元、商品车贬值损失135534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5330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飞翔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2013年7月7日太平洋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2013年5月21日飞翔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各一份;

2、2013年6月27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

3、2014年1月11日沂水**证中心(2014)1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2014年1月24日沂水县物价局开具的价格鉴证费发票各一份;

4、北京中企**有限公司出具的钣喷车辆估价单及施工单一组;

5、2013年11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各一份;

6、2013年3月20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与飞**司签订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协议一份;

7、东风悦**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两份;

8、2013年6月28日太**保公司向飞**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一份;

9、2013年8月1日悦达**公司与飞**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及2013年11月11日运输清单各一份,车辆交接验收单两份;

10、2014年12月8日北京中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银行业务回单两份;

11北京中企**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销售发票五份、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飞翔公司在诉讼前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与我公司共同对事故车辆等进行过损失确定,其直接评估、诉讼系单方行为。飞翔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不在货物损失险投保范围之内,即使在投保范围之内,也是因事故车辆超载造成的,我公司有权拒赔。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保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对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飞**司的起诉及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飞**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是否属于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太**保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车损及车载货物的损失是多少?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飞**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单的约定,每一票货物都应当办理投保手续,结算保险费,而飞**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运日期是2013年7月7日,保险单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车载货物无关,同时保险凭证中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并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未按规定装载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另外,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三者责任,应当首先向第三方索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责任人无法找到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绝对免赔率为30%,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飞**司单方通过交巡部门进行评估,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贬值价值必须由保险人认可,而飞**司在鉴定前未通知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我司不予认可,其支出费用我司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为没有印章,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全检测报告上载明的该两种型号的车辆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所载车辆的型号,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运输合同要求飞**司提供原件,对证据9中的车辆交接清单认为系复印件,且相关栏目未作填写,也未盖章,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中的运输清单,认为系飞**司单方记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0中的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飞**司提供出具证明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认为该证明反映是出具证明的公司直接销售汽车给五个自然人,对证据10中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的交易行为不能依据双方的口头陈述来确定法律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飞**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口头陈述来确定双方的交易情况及法律关系,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徐**与飞**司系长期的销售合作关系,对其与飞**司的交易情况不能通过陈述和银行转账单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飞**司提供的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和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悦**公司,2013年3月20日,悦**公司与飞**司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出售给飞**司,所有权保留在悦**公司。

2013年5月21日,飞**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太**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太**保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指太**保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及其类别为商品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2000000元;合同预计额每车600000元;保险价值按发票金额确定;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路线国内;包装条件符合长途运输的标准包装;承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2000000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书面通知承保人,并在承保人确认后方可承保,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人事先未按规定要求提前通知,或未等到承保人的书面认可,承保人只对预约保单规定的每一航次/车次/班次的规定限额部分承担约定限额和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保险主条款及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费率2.667u0026permil;;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为90000000元u0026times;2.667u0026permil;u003d240030元,最低保费规模为168021元(不低于协议预计规模的70%);本协议采取定车预约承保,每辆车一次性结算,由承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连同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的相关联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费通知书后10天内将保费划入承保人账户,保单生效后10日内,货物一旦出险被保险人须将保险费立即划入承保人账户后,承保人方可办理理赔事宜,保单生效10天后,保费未到帐,保险人对所投保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手续逐笔出单;被保险人应按预约保单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被保险人的账簿单据中有关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对于价值不超过50000元(含)的商品车,修理费超过3000元,或价值超过50000元但低于500000元(含)的商品车,修理费超过5000元,或价值超过500000元商品车,修理费超过20000元,修复后降价销售贬值超过新车出厂价10%但不超过50%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贬值金额的10%,但贬值金额必须由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不认可贬值金额,贬值部分损失不予赔付;对于2000元以内、1000元以上的小额赔款,被保险人凭4S店事故照片、4S店事故证明、修理发票、事故车辆的车架号拓印、承运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运单等材料,直接按规定赔付;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协议项下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损坏时,当这种损失或损坏依据投保人(物**司)和货物委托人(货物所有人)签订的契约应由物**司负责,保险人除本约定第二条外承担赔偿责任;每一运输工具装载的商品车不超过14辆。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飞**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太**保公司缴纳保险费16002元,太**保公司向飞**司开具的收费发票上注明的所缴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3年7月7日,太**保公司向飞**司出具保险凭证,凭证上载明货物运单号码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货物名称为成品车,起运日期2013年7月7日,保险金额6000000元。

2013年6月27日,飞翔公司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在太**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90000元、133200元。有关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u0026rdquo;;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u0026rdquo;。

2013年11月12日05时11分许,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为悦**公司承运东风悦**限公司生产的12辆商品车至北京中企**有限公司途中,在G25长深高速1503公里处,与袁**驾驶的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所载商品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周**不按规定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委托,沂水**证中心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及车载的东风悦达起亚商品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损失价值为5330元;六辆损坏的商品车损失价值为85504元,其中四辆损坏的商品车的贬值价值为135534元;共计损失价值为221038元。飞翔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飞翔公司将损坏程度较为严重的车架号分别为226880、226840、226838、146118、143812以成本价购回,并通过郑**的银行账户向北京中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74574元。后飞翔公司将上述五辆车作价540000元出售给徐**,由徐**将车辆修复后出售,并由北京中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2014年6月,飞翔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太**保公司申请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的损失及事故车所载的悦达起亚商品车的损失和贬值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因案涉事故车辆及受损车载商品车已经修复,鉴定部门以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为由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翔公司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飞翔公司投保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及车载货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保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飞翔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是否属于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2013年5月21日,飞**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u0026ldquo;本协议采取定车预约承保,每辆车一次性结算,由承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连同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的相关联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飞**司按约向太**保公司交纳了保费,太**保公司向飞**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所缴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且太**保公司向飞**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所列货物运单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货物名称为成品车,起运日期为2013年7月7日,保险金额6000000元。根据上述保险单的约定,结合太**保公司向飞**司出具的发票及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飞**司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在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承运的成品车在太**保公司进行预约投保,并一次性结算了保费,而不是仅就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在2013年7月7日当天起运的成品车预约投保,案涉车载成品车应在货物运输险承保的范围内,故太**保公司辩称保单上载明的成品车起运日期是2013年7月7日,案涉车载货物不在货物运输险的投保范围之内,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飞翔公司投保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是否超载及太**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不按规定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u0026ldquo;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之规定,故对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太**保公司与飞**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u0026ldquo;每一运输工具装载的商品车不超过14辆u0026rdquo;,经查,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发生交通事故时,装载的商品车为12辆,并不超过预约保险单约定的承运商品车的数量。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u0026ldquo;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u0026rdquo;,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向飞**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飞**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太**保公司以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超载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保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委托沂水**证中心评估,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损失价值为5330元,六辆损坏的商品车损失价值为85504元,其中四辆损坏的商品车的贬值价值为135534元,共计22103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及车载的悦达起亚商品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及受损车载商品车已作修复处理,致无法评估。沂水**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而非飞翔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损失价值为5330元,六辆损坏的商品车损失价值为85504元,其中四辆损坏的商品车的贬值价值为135534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u0026ldquo;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u0026ldquo;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u0026rdquo;,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向飞翔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飞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太**保公司对飞翔公司主张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损失5330元,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飞翔物**司未向北京中企**有限公司赔付车载悦达起亚型号为YQZ6442AE5、车架号为226837的车辆损失360元,故对其主张要求太**保公司在货物运输险中赔付该损失费用3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u0026ldquo;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u0026rdquo;,故太**保公司对于飞翔公司主张的其余5辆车载商品车的修理费损失85144元,扣减10%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u0026ldquo;对于价值不超过50000元(含)的商品车,修理费超过3000元;或价值超过50000元但低于500000元(含)的商品车,修理费超过5000元;或价值超过500000元商品车,修理费超过20000元,修复后降价销售贬值超过新车出厂价10%但不超过50%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贬值金额的10%u0026rdquo;。车载车架号为143812号的商品车成本价为108257元,因事故发生的修理费为2580元,贬值价值为4644元,其修理费不足5000元,贬值价值不超过成本价的10%,车载车架号为226880的商品车成本价为173547元,贬值价值为15216元,其贬值价值不超过成本价的10%,故对飞翔公司主张要求太**保公司赔偿该两辆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载车架号为226840、146118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90214元、25460元,在扣减成本价10%的部分及贬值价值的10%的免赔率后,由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飞翔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太**保公司应赔偿飞翔物**司车载车辆损失76629.9元((85144元u0026times;(1-10%))、车载车辆贬值损失76636.08元{((226840号车贬值损失90214元-成本价187542元u0026times;10%)+(146118号车贬值25460元-成本价117686元u0026times;10%))u0026times;(1-10%)}、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及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损失533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61595.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615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盐**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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