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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王**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韦**、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第三人徐*于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由徐*购买原告开发的中茵名都小区S5-10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徐*仅支付了首付款35.443万元,余款35万元由其向中国银行**港海州支行按揭,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第三人徐*却未能按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致中国银行**港海州支行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4)海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还本付息并承担到还款之日的罚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判决已生效。鉴于徐*未能按时支付房款,原告能确认其已无能力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徐*亦未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该房产未办理徐*的权属证明。

2012年7月31日,法院依据(2012)海商初字第06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后以(2013)海执字第07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撤销对我公司的上述房产的执行,后贵院以(2014)海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债权债务关系,即徐*具有房产登记的期待权,但该权利并非所有权,而系债权,我国民法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现第三人并不具有被执行房产的登记产权,因此在该产权转移前,原告是所涉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所有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因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要求执行上述房产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确认并同意,在原告与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清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此之前任何对原告物权的行为均是不合法的。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房产,法院可以评估、拍卖,该房产应当予以执行。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徐*购买涉案房产,后该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在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徐*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354430元。2012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3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负有将房产权属过户的义务。虽然该房产现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该登记具有过渡性质,徐*具有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所有权的期待权。原告的所有权不足以对抗徐*所有权的期待权。二,原告与徐*之间具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对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徐*追偿,但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15日,徐*与中国**海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并约定由徐*作为抵押人,中国**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将涉案的房产及相关权益进行抵押,原告对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16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中国**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将贷款35万元转至原告的账户。后因徐*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中国**支行起诉至海**法院,法院判决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经过人民法院的执行,原告承担了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与徐*之间现在具有的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向徐*行使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涉案的房款在银行将款项转至原告账户时就已经全部付清,徐*已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菁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与案外人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海商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等人连带归还王**借款49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9月24日,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海执字第07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徐*所有的坐落于海州区海宁大道中茵名都S5-101室房产。本案原告中**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司的执行异议。中**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中**司与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购买中**司开发的中茵名都S5-101室房产。后涉案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在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2012年5月15日,徐*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港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中**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徐*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35万元。2012年5月16日,中国**支行在涉案房产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3月27日,徐*支付给中**司购房首付款354430元,2012年5月25日,徐*将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35万元支付给中**司。至此,中**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2014年3月7日,因徐*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中国**支行诉至本院。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09296.42元及利息、罚息,支付银行律师代理费21400元,中**司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2014年6月26日,中**司被本院强制扣划36万元至中国**海州支行账户。

再查,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徐*将所购买的四套商品房(包括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付清后,中**司按上述四套房屋最后一笔房款到中**司银行账户日期起后30日内将上述四套房屋交付与徐*。现该房尚未交付给徐*,所有权登记于中**司名下,尚未过户至徐*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凭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徐*已付清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贷款付清了剩余房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虽因徐*逾期还贷,中**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义务,中**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徐*进行追偿,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现该房产权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在徐*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进行预售备案的情况下,其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故在徐*对王**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王**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8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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