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一审诉称:2013年3月24日,鲁**驾驶苏J×××××号轿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0Km+88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车前部与同方向王**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万元、王**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损失16000元。鲁**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太平**支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406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但鲁**在车辆送到盐城4S店时没有通知太平**支公司进行拆检、定损,对鲁**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损失的赔偿,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2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以上,应当推定为全损,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则应当将车辆残值返还给太平**支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鲁**是苏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17日,鲁**为其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3年3月24日,鲁**驾驶苏J×××××号轿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0Km+88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车前部与同方向王**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经处理事故的民警调解,鲁**当场赔偿王**事故车辆损失500元。应太平**支公司的要求,鲁**将事故车辆送到盐城的4S店,但因双方对事故处理未能达成一致,鲁**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事故造成鲁**车辆损失39万元(已扣除残值10666元),鲁**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为自己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鲁**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支公司要求在车辆损失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元无责赔偿金额,鲁**表示认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是否符合规定。法院认为,鲁**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太平**支公司的要求送至盐城市的4S店,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在鲁**申请诉前调解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太平**支公司要求按推定全损处理是否合法,如按鉴定结论赔偿,残值是否应当返还。法院认为,太平**支公司主张的推定全损并无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且鲁**对此并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处理赔偿的理由;从鉴定结论中看,在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时,鉴定机构已考虑的残值的问题,并从实际损失中扣除维修的残值,故太平**支公司要求残值返还无事实依据。关于王**的车辆损失500元是否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500元已经处理事故的公安部门确认,鲁**并当场支付了赔偿费用,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法院认为,该费用是鲁**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车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鲁**在本起事故中应由太平**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本车修理费用389800元、对第三方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40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保险赔偿款40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0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评估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389800元,严重违反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车辆达到全损的情况下,通过维修将大部分材料换件处理,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目前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该损失没有发生,应当按照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折旧后,并扣减车辆残值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推定全损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单方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应当推定全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进行实际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事实上,涉案车辆已经进行维修,因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到位,车辆目前仍在修理厂,尚未修理好。综上,交通事故发生已经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确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u003d(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6‰。第三十五条明确,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再查明,事故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7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车损险该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鲁**车辆损失保险金。经鉴定,涉案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89800元,上诉人认为该车的修复费用已经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并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而不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23000元,车辆的修复费用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对车辆进行修复,并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保险合同中有关推定全损条款系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条款以加粗或其他方式提示,故推定全损条款对被上诉人鲁**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赔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鲁**主张的损失金额已经鉴定确认,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损失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