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苏酒集**限公司、江苏双**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江苏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秦*,被上诉人双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0年1月12日,张**以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的名义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贸,于2014年4月23日被苏**团吸收合并)签订《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宁波(市区)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张**在代理经销权过程中产生的,应由双**贸承担的费用共计671000元,其中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1000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26700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市场促销员工资50000元,团购赠品费用154000元。张**在代理经销时,余姚**烟酒经营部(下称醉美神经营部)在余姚市的代理经销权未终止。2010年5月9日,经双**贸协商,张**以维**司名义与双**贸、醉美神经营部签订了《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约定,醉美神经营部将双沟珍宝坊余姚市运作事宜全权交由张**接管,张**一次性支付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市场投入费用363712元,其中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51312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150000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市场促销员工资62400元,张**接受醉美神经营部市场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双**贸予以全额核报等。张**按此协议支付了醉美神经营部363712元。2010年6月,双**业与江苏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成立了苏**团,苏**团统一管理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后即终止了张**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为此,张**向苏**团索要上述垫付费用,苏**团仅于2010年12月9日向张**退还了张**支付给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单瓶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和张**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证金100000元,账面款3000元,尚欠780400元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苏**团和双**业退还张**垫付费用7834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以下证据:

1、张**及苏**团和双沟酒业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张**及苏**团和双沟酒业的身份情况;

2、双**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贸被苏**团吸收合并;

3、以余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暨申明1份;

4、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5、马*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经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情况说明上马*的签名、捺印属实,张**以此证明张**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已向马*进行申报;

6、消费者兑奖表及退还保证金、瓶保金申请各1份;

7、张**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

证据3-7证明张**以个人名义与双**贸进行交易且双**贸对此予以认可。

8、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宁波市区)1份,甲方为双**贸,乙方为维**司,朱*在甲方联系电话处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书写“傅未萍”字样,该合同尾部加盖双**贸及余姚市**有限公司印章;

9、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1份,该申请书载明的经销商为维**司,酒店进场陈列费用合计267000元;

10、市场广告宣传实施情况上报表及市场促销员情况上报表及装修款收据、促销人员工资签收表各1份,载明的经销商为余姚醉美神烟酒经营部,门头广告宣传费用为50000元,市场促销员工资为62400元;

11、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1份,载明的经销商为余姚醉美神烟酒经营部,酒店进场陈列费用合计190000元,马*在下方书写实际垫付150000元;

证据8-11证明朱*、马*、张*的身份情况。

12、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1份,证明张**接管醉美神经营部在余姚市场对双沟珍宝坊的经销权,在该协议中双**贸只要求张**个人签字即可,无需加盖维**司印章;

13、柏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经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确认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捺印属实。证明证据8经销合同实际由张**个人签订、履行,与维**司、傅**没有关系;

14、苏**团章程及经销协议书样本各1份,证明被告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成立了苏**团,构建营销统管平台,从而将双沟珍宝坊的代理经销权交由苏**团承接,导致终止了张**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

15、保证金及单瓶保证金收据3份,载明的交款人为宁波余姚傅**,经办人为顾志军,内容为: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100000元;

16、门头装修款收据1张,载明的交款方为维**司,金额为50000元;

17、促销人员工资表1份,金额合计52000元;

18、区域市场常规市场方案申请表及付款收据各1份,载明的经销商为维**司,购酒赠笔记本电脑支出的费用为154000元;

19、保证金、单瓶保证金收据3份,载明醉美神经营部交纳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

20、双沟珍宝坊酒经销合同(余*)1份,由双**贸与醉美神经营部签订;

21、醉美神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各1份。

张**分别以证据4-7、9-12、15-19证明张**交付保证金、瓶保金等费用及张**根据双沟工贸要求已向醉美神经营部支付的相关费用。

苏**团一审辩称:一、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张**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宁波市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以及签名均是维**司、傅**,即与双**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维**司而非张**,即使维**司没有依法成立,也应该是公司设立人傅**而不是与维**司毫无关系的张**,故张**无权主张合同权利。第二,张**诉称自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实质是对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对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有效,但双**贸并无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接收到维**司或傅**的提示变更合同。因此张**主张其是合同的履行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张**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张**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者。双**贸发现维**司是虚假公司后已终止了合同,双**贸一直认为其交易对象是维**司。第四,张**与维**司及傅**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不能向双**贸及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主张权利。因此,张**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宁波市区)》系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缔约过失赔偿而非违约赔偿。理由是,第一,张**或傅**私刻维**司印章,虚构市场主体,该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待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处理民事案件。第二,虚构的维**司、傅**及张**均不具备从事食品经销尤其是酒类经销的许可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缔约过失责任应由存在缔约过失一方即张**或维**司、傅**承担。第三,张**主张的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未经被告审批,亦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张**无权依上述合同主张其诉讼请求,即使是维**司或者傅**主张,其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从实体上,应驳回张**诉讼请求。

苏**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提供以下证据:

22、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张**曾起诉过苏酒集团,被南京**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发回重审;

23、南京**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可以证明张**陈述其与傅**欲成立维**司,还请了代办公司,对其是否到工商部门办理核准,张**陈述为不清楚,而非在本案中陈述的未办理;

24、马*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马*原是双沟酒业员工,工作地点是泗洪县双沟镇,工作内容是普通销售人员,工作期限是2010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但马*在2011年3月左右即辞职;

25、汇款单1份,证明退款是双**贸支付的,而非张**陈述的系双沟酒业支付;

26、报账单、申请表、上报表、发票及代垫证明各1张、照片2张、公交车广告合同书1份,证明根据公司规定,经销商申请退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经公司审批。

一审被告辩称

双沟酒业一审答辩意见与苏酒集团一致。

双沟酒业一审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27、对傅**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没有参与维**司的设立,是一个姓顾的人拿走我的身份证设立公司以及与双**贸签订合同,经销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向双**贸交过钱,当时我并不知情。后来我知道这件事,还特地去双沟酒业说明情况,要求合同作废。我不主张权利,也不参与诉讼。”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张**的举证,苏**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3-7不能证明张**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另,张*、马*系双沟酒业的员工而非双**贸的员工,两人并不知道维**司的设立情况,也不具备证明张**系实际经营者的能力或客观条件。此外,向张**的银行卡汇钱也不能说明张**系与双**贸发生经销关系的相对方,只能证明存在相关费用打到张**卡上的事实;证据8的经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9、11,申请表上没有双**贸或苏**团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均需经双**贸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双**贸审核确认;证据12不能证明张**的证明目的,协议载明的甲方为双**贸浙江分公司、丙方为维**司,但在协议尾部代表甲方、丙方签字的分别为马*和张**,故该协议是未经授权的无效协议,对双**贸和维**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7、9-12、15-1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张**所述费用已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也需经双**贸核准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张**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证据13只能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柏*陈述的,但不能证明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柏*与张**是合伙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张**是以维**司和傅**的名义与双**贸进行交易,双**贸信赖的交易对象是维**司和傅**,而张**无权变更合同主体;对证据14,因未加盖苏**团印章,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终止与维**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因为维**司是假公司,无权进行酒类经销活动;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贸与醉美神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与张**无关;对证据21,系醉美神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接受过醉美神经营部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张**并非合同主体而是受托人。

双沟酒业质证意见与苏酒集团意见一致。

针对苏**团的举证,张**质证认为:对证据22-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苏**团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1,虽然合同载明马*的工作地点是泗洪县双沟镇,系双沟酒业单位住所地,但具体的销售地点遍布全国各地。张**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傅**未设立维**司,也未履行合同,张**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证据26中报账单、申请表、上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苏**团可以随时进行更改;对证据26中发票、照片及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是根据苏**团工作人员的指令开展促销活动,苏**团内部如何审批与张**无关,公交车广告宣传是非常规宣传,并非正常的促销活动,且该证据是针对其他主体的费用申报,故与张**无关。此外,证据26能够证明张*、朱*是双**贸的浙江片区经理和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张**对证据27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傅**既未设立维**司,也未履行合同,张**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苏**团对证据27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张**主体是否适格应由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向傅**调查已超出调查的范围;2、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傅**是合同的相对人,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3、即使作为证人,傅**也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4、傅**是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后面又说自己不知情,证言前后矛盾。傅**称当时身份证被拿去签订合同后,还和朋友一起到双**贸说明情况,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傅**而非张**。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傅**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也不能证明双**贸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为张**承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双沟酒业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与苏酒集团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苏**团及双**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以未注册的维**司名义出具的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属于张*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未出庭作证,苏**团及双**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采信;对证据5,虽然苏**团及双**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马*签字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张**与双**贸存在事实上的经销关系;对证据6,苏**团及双**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不能证明兑奖表上签字的人员身份,申请书上没有双**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已加盖银行印章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贸已退还张**保证金及瓶保金共254312元,其中维**司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证100000元,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对证据8,朱*在双**贸联系电话处签名,并加盖了双**贸的印章,能够证明朱*系代表双**贸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9、11、18载明马*系浙江分公司宁波市场负责人,下方由马*、朱*分别对申请表的内容签署意见,且该申请表为制式并有方案编号,故可以证明马*、朱*、张*的身份确系双**贸的员工;证据12系双**贸浙江分公司与醉美神经营部、张**以维**司名义签订的交接协议,该证据中甲方工**司并未加盖印章,仅有马*个人签名,乙方处加盖醉美神经营部印章;证据13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该文书可以证明情况说明上柏*的签名、捺印属实;证据14系被告苏**团章程和经销协议样本,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据15系顾**为经办人以傅**名义向双**贸支付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6、17,未经双**贸或其工作人员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证据19,加盖双**贸印章,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0,苏**团及双**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1可以证明醉美神经营部向张**收取其垫付市场费用363712元;张**对证据22-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6能够反映双**贸针对经销商的报账既需要方案申请表、情况上报表等材料,还需要经销商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的事实,且能够反映朱*、张*均为双**贸的工作人员,朱*为片区经理的事实;对证据27,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傅**未参与本案经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也未参与设立维**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双**贸(甲方)与维**司签订(乙方)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宁波市区),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宁波市区区域内,有以下产品的经销权:君坊、新君坊、圣坊、帝*(6)、帝*(4);对新发展的经销商,首次进货数量不低于50万元,以后每次进货不低于500箱……;在市场宣传、促销方案的实施程序方面约定,根据市场需要,甲乙双方均有对区域市场宣传、促销的建议权;如需进行电视、户外等形象宣传,由双方共同制定操作方案,按甲方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未经甲乙双方书面约定,任何口头促销承诺无效,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对宣传、促销费用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确需投入的经甲方同意的,事前乙方必须以宣传、促销方案的形式申报、申报的宣传、促销方案要具体到活动细则、预算费用、实施时间、申报理由等,并要确保促销量;为便于操作,乙方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宣传、促销费用、促销人员底薪等费用,活动结束后经市场督导人员审核后向甲方进行结算,用于折扣购酒,具体核报费用额度以甲方确认的申报实施方案为准;关于费用结算约定,报账前,乙方应与甲方财务部门联系,就手续的完备性、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咨询,首次报账时需附本协议原件。在该合同尾部,朱*在甲方联系电话处签字,李**在甲方法人代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双**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落款为“傅**”,并加盖余姚市**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1月26日,由案外人顾**经手,以“宁波余姚傅**”名义向双**贸缴纳单瓶保证金48600元、保证金50000元。2010年2月6日,由案外人顾**经手,以“宁波余姚维*(傅**)”名义向双**贸缴纳单瓶保证金51400元。2010年4月11日,马*以宁波市场负责人的名义上报方案申请表,申请维**司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选择宁波市场各类酒店进场陈列,申报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并完成销售目标1081632元。2010年4月13日,马*以宁波市场负责人的名义上报方案申请表,申请维**司举办“购双沟珍宝坊送联想笔记本电脑活动”,活动时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5日,申报购买电脑费用154000元,并完成销售目标1081632元。马*于2010年8月26日分别在两张申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费用已投入”,双**贸工作人员张*于2010年10月27日在申请表下方签字,双**贸片区经理朱*于2010年12月2日分别在两份申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此费用经由马*、张*核查上报市场部,建议结合公司现行制度再行核查后予以处理,报请现任领导班组审批”。

2010年5月9日,双沟**分公司(甲方)、醉美神经营部(乙方)、维**司(丙方)签订《双沟珍宝坊市场交接协议》,约定:经甲方协调,乙方将双沟珍宝坊余姚市场运作事宜全权交由丙方接管;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前期市场投入费用363712元,包括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51312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市场促销人员工资62400元、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150000元;丙方接手乙方市场先行垫付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予以全额及时核报;甲方应全力配合丙方做好交接工作后的市场网络移交及费用核报工作。在该协议尾部,马*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双**贸印章,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余姚市醉美神烟酒经营部(普通合伙)印章,张**在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醉美神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经营部于2010年5月9日将浙江余姚市场的江苏双沟珍宝坊运作事宜交由余姚**有限公司(张**)接管,由张**支付了我经营部已垫付的市场费用363712元。”2010年6月7日,马*上报方案申请表,申请醉美神经营部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选择宁波市场各类酒店进场陈列,申报进场、陈列费190000元,并完成销售目标520000元。马*于2010年8月26日在申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实际垫付15万元整,确认已经垫付”,张*于2010年10月27日在申请表下方签字,朱成于2010年12月2日在申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该费用经由马*、张*跟进、实施,并呈报市场部督查,建议结合公司现行制度,由市场部再行核查后予以处理,报请现任领导班组审批”。2010年6月9日,马*申报醉美神经营部的广告宣传实施费用50000元及促销员工资62400元,并载明广告发布单位为浙江亿**限公司。马*于2010年8月26日在上报表下方签字,并分别注明“确支付伍万元整”、“确认已经支付12名促销员工资,4个月共计陆**仟肆佰元”,张*于2010年10月27日在申请表下方签字,朱成于2010年12月2日分别在两份申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该费用经由马*、张*跟进、实施,并呈报市场部督查,建议结合公司现行制度,由市场部再行核查后予以处理,报请现任领导班组审批”。2010年8月26日,醉美神经营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委托张**、孙**全权负责处理余姚**营部与江苏**限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江苏**限公司结算的款项请汇入张**农行卡上。2010年12月9日,双**贸向张**张**卡上退还醉美神经营部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51312元及维**司的保证金50000元、瓶保金100000元、账面款3000元,合计254312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双**贸与醉美神经营部签订双沟珍宝坊酒经销合同(余姚),约定:双**贸授权醉美神经营部在余姚市、慈溪市有珍宝坊酒的独家经营权;双**贸有参与商讨和指导醉美神经营部指定实施营销方案的权利,并应及时冲报其同意的各项费用;未征得双**贸同意,醉美神经营部不得将权利转让第三人,如若转让应属无效。

另查,余姚**有限公司实际未注册,自刻公章名为“余姚**有限公司”。后江苏洋**限公司和江苏双**限公司共同成立江苏苏**限公司,原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由江苏苏**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终止了维**司的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2012年10月19日,江苏苏**限公司更名为苏酒集**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双**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苏**团吸收合并。2014年4月23日,双**贸在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内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苏**团及双沟酒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张**主张的费用是否真实?具体的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经销合同系双**贸与维**司签订,因维**司未实际注册,故维**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通过与傅**的谈话,傅**并未参与维**司的设立,不是维**司的发起人。而出现在经销合同尾部维**司法定代表人处的“傅**”签名,并非傅**本人书写,张**陈述系案外人顾**代签,但无法找到顾**本人进行核实。同时,因张**、苏**团及双沟酒业均未能提供关于发起设立维**司的相关协议或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傅**系维**司的发起人,且对张**陈述其欲与顾**、柏冈合伙设立维**司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傅**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三、从经销合同形式上看,张**虽未参与经销合同的签订,但双**贸已经认可与张**形成事实上的经销关系,并认为张**以维**司名义经销代理不符合其经销资质而终止其经销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苏**团提供的报账单能够反映朱*系双**贸的片区经理,张*系双**贸的工作人员。虽然被告苏**团认为马*系双沟酒业的业务员而非双**贸的工作人员,但双**贸片区经理朱*在马*制作的方案申请表及情况上报表上签字,能够反映马*的行为亦系代表双**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根据马*的证言,其作为负责双**贸宁波市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维**司实际未注册,而由张**个人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与维**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应视为双**贸对张**经销行为的认可。最后,虽然苏**团在发现维**司未实际注册后终止其经销权,但从双**贸将维**司的保证金及瓶保金退还至张**账户的行为亦能够反映双**贸已对张**的经销行为予以认可。综上,张**可以向苏**团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以未设立的维**司的名义与双**贸之间已发生事实上的经销关系。虽然苏**团在2010年6月终止经销合同,但对张**因开拓市场而先行垫付的费用,双**贸应参照其他经销商的政策予以核报。由于双**贸已被苏**团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苏**团承担。双**贸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双沟酒业作为双**贸的股东,对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张**要求双沟酒业退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主张的维**司的费用。1、对于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及团购赠品支出费用154000元,张**依据的是有朱*、张*及马*签字的方案申请表及一张22台笔记本的收款收据。首先,该申请表中朱*签署的意见载明:“结合投入实际费用,再行督查后予以处理”,并非对上述款项的确认。其次,虽然张**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实际支付购买电脑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购买电脑的正常发票,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赠物品去向,不合常理。而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因此,张**未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最后,根据申请方案,维**司应完成珍宝坊酒的陈列及销售目标1081632元,但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方案既定目标。即参照合同约定,张**主张的进场陈列费及团购赠品支出,其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门头广告宣传费50000元及促销人员工资50000元,张**未向双**贸申请并经相关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张**未举证证明其确已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主张的醉美神经营部的费用。首先关于市场交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该协议仅有马*代表双**贸进行签字,而张**对马*的身份权限应该明知,即无权签订合同。因为在前期交往中,李**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负责人,马*仅是区域负责人,其主张的相应费用尚需向公司领导上报审批,据此推定马*不具有签署合同处分公司权利的权限。因此,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也不构成善意无过失,该交接协议对双**贸不具有约束力,张**依据醉美神经营部的授权与双**贸进行结算,也应受双**贸与醉美神经营部之间的合同约束。因醉美神经营部前期垫付的费用已由张**支付,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张**可以就其已垫付的费用向双**贸主张权利,但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应受双**贸与醉美神经营部之间的经销合同约束。故应依据该份经销合同,分别对张**支付给醉美神经营部的进场陈列费150000元、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促销人员工资624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查明事实,张**主张醉美神经营部的门头广告宣传实施费50000元,在向双**贸核报的申请表中载明广告发布单位为浙江亿**限公司,而张**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开票单位为余姚市**有限公司,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进场陈列费150000元,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应报双**贸同意,但双**贸片区经理朱*在申请表中签署的意见未对该款项明确予以认可,且张**未能就该款项发生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对进场陈列费150000元不予支持。张**主张的促销人员工资62400元,有促销人员工资签字表印证其真实性,并由朱*、马*、张*签字予以印证,对该笔款项应于支持。综上,被告苏**团应给付张**实际支出的费用62400元。

另,张**主张自2010年12月9日(即保证金退回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团给付张**费用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对双沟酒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张**负担11070元、苏**团负担1734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张**在履行《双沟珍宝坊经销合同》期间不仅支付了被上诉人已经退还的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及单瓶保证金100000元,还支付了市场买店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团购赠品费154000元、门头广告宣传费50000元及促销人员工资50000元。其次,上诉人张**为接管余姚市场支付了36371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再次,一审对双沟珍宝坊代理经销权终止时间未予查清。上诉人张**取得经销权后仅5个月,接管余姚市场仅1个月,被上诉人因统一管理双沟珍宝坊经销权而单方终止协议。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规避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能依据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相关合同、行为的效力,造成一审说理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张**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给付上诉人张**费用78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团答辩称:即使上诉人张**是经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张**主张的相关费用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手续并提交相关票据。上诉人张**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报账手续并提供相关票据。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双沟酒业答辩称:与被上**集团的意见相同。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52100元的装修费用发票一张,上诉人张**主张在一审后才找到该张发票,以此证明在与双**贸签订经销合同后,对销售网点的门头进行了装潢,依约应该由苏**团支付50000元。

被上**集团的质证意见:首先,该发票载明的数额和上诉人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数额不一致。其次,上诉人张**向双**贸核报的申请表中载明的广告发布单位是浙江亿锋装饰工**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余姚市华颐装饰工**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而上诉人张**二审提交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波**司,三个单位均不一致,显然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被告双沟酒业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相同。

被上**集团与一审被告双沟酒业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张**提供的波**司出具的该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双沟工贸,且与张**之前主张的装修公司为华**司相矛盾,故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主张的在从事经销双沟珍宝坊酒过程中所发生的、依约应由被上诉人苏酒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实。

关于上诉人张**主张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上诉人张**自身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含: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单瓶保证金100000元、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团购赠品支出154000元、门头广告宣传费50000元及促销人员工资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1000元。其中,经销商保证金50000元及单瓶保证金100000元,双**贸已于2010年12月9日退还张**;一部分为上诉人张**在接管醉美神经营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含进场陈列费150000元、门头广告宣传费50000元、促销人员工资62400元、保证金50000元及单瓶保证金51312元,上述费用合计363712元。其中,保证金50000元及单瓶保证金51312元,双**贸已于2010年12月9日退还张**。焦点在于:除去双**贸已退还的费用外,其他各项费用的发生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自身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进场陈列费267000元及团购赠品支出154000元,业由原双**贸的相关市场负责人马*、朱*、及张*等人的签名确认,并已向公司申报,马*等人作为原双**贸的具体各级市场负责人及经手经销合同实施的具体行为人,其代表原双**贸确认的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的可信度更高。对于马*等人代表双**贸及时确认的相关费用事实,除非双**贸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否则,即便无其他财务凭证加以印证,亦可确认相关事实,双**贸不应以无相关财务凭证印证为由加以否认。同理,对于上诉人张**在接管醉美神经营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亦应加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主张的自身在履行经销合同过程中支出的门头广告宣传费50000元及促销人员工资50000元,因马*等人在向公司申报时并无相关费用,且上诉人张**证明相关费用发生的证据亦不足,故对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还应给付上诉人张**费用68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洪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费用68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合计2560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208元,被上诉人苏酒集**限公司负担2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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