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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2月31日,盐**公司为自有的苏J×××××号客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万元/座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次年2月12日,盐**公司的驾驶员刘*驾驶该客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830M处,与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苏J×××××号客车上的乘客李**、徐**、李**、徐**、张**、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盐**公司为上述六人垫付医疗费用191677.93元。后上述六人为赔偿问题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调解,盐**公司又赔偿了455418.66元。盐**公司为本起事故共支付了647096.59元。盐**公司多次向太平**支公司主张赔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647096.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支公司一审答辩称:1、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约定机构是盐**委员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2、盐**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每座50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对李**、李**超出5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3、涉案6名乘客中徐立新不是乘客,是车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4、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5、依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6、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盐**公司为自有的包括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内的29辆大客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编号为ANAJAX0CYR08Q000058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45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确认书》载明,涉案的苏J×××××号大客车座位数为47座,保险费为6110元。《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陪20%。”

2009年2月12日7时5分,盐**公司的驾驶员刘*驾驶苏J×××××号大客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8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苏J×××××号客车上的李**、李**、王*、张**、徐**、徐**(以下简称六名伤者)等10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和财物受损。同年3月15日,事发地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靖盐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乘客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述六名伤者分别在兴**民医院、盐城**民医院、阜**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盐**公司合计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91677.93元,具体情况为:张**2328元,徐**16182元,李**60017.67元,李**56101.42元,徐**35170.84元,王*21878元。上述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中徐**垫付35170.84元医疗费的事实还为阜宁县人民法院(2010)阜硕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因未能从盐**公司处就该起事故所致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上述六名伤者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审理后,分别作出裁判。裁判结果分别为:1、张**案:2009年12月14日(2009)阜民二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公司赔偿张**63688.66元,其中医疗费2622.66元;2、徐**案:2009年12月16日(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盐**公司赔偿徐**损失27000元;3、李**案:2009年12月16日(2009)阜民二初字第05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盐**公司赔偿李**67031元,其中医疗费491元;4、李**案:2009年12月16日(2009)阜民二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盐**公司赔偿李**117205元;5、徐**案:2010年4月28日(2010)阜硕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盐**公司赔偿徐**16399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6、2010年6月10日,徐**就该起事故所致王*损失向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事故赔款16500元,由本人在40天内一次性给付,给付后本案结束,保险公司赔款由盐**集团享有”。后徐**未赔付该款,王*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并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1)阜北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调解书,由徐**分四期归还上述16500元。该调解书还载明:“经查,苏J×××××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徐**,挂靠于盐**公司,该客车于2009年2月12日7时5分由刘*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王*受伤。”后徐**未履行。盐阜运输阜宁公司代表盐**公司与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实际赔付了该款项。上述六份裁判文书生效后,盐**公司向涉案的六名伤者支付了文书确定的455418.66元。连同此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91677.93元,其因该起事故共赔付647096.59元,其中支付给李**的医疗费为60508.67元,支付给李**的医疗费为56101.42元。盐**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向太平**支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盐**公司为自有的苏J×××××号客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法院立案受理后,太平**支公司未依照上述仲裁法的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依法有权继续审理本案。故太平**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能采信。

(二)关于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问题。太平**支公司辩称投保限额是每座50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对李**、李**超出5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经查,盐**公司提交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确认书与太平**支公司提交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批改申请书所载明投保单及保险单编号均一致,其所记载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故该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为出具给盐**公司的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的记载,涉案车辆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故对盐**公司支付给李**、李**超出5万元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太平**支公司负担。因此,太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三)关于徐**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太平**支公司辩称徐**系实际车主,不能作为旅客享有保险利益。经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盐阜运输公司。保险事故发生时,徐**系投保所核定的47名乘客之一,其身份应认定为乘运合同中的旅客,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故太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

(四)太平**支公司应予赔付的保险金数额。

1、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强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医院履行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的合同义务。医院在治疗伤者时,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即使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对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故太平**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能采信。

2、关于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部分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关于交强险费用的分担,太平**支公司抗辩保险车辆的相对方车辆无责的,应扣除对应部分的费用2.4万元(其中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盐**公司应向对方车辆主车和挂车各主张1000元医疗费、11000元死亡伤残)。经查,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故太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支付,不应在本案所涉险种中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从盐**公司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

4、关于是否应扣除20%免赔率的问题。太平**支公司辩称应在理赔款中扣减20%的免赔率。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太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此,太平**支公司应予赔付的保险金为:

(647096.59-10508.67-6101.42-24000-10000)*80%u003d596486.5*80%u003d477189.2元。

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公司保险金477189.2元;二、驳回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盐**公司负担1800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84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后均已经明确提出,原审法院仍然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输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实际赔付受害人的是徐**或盐阜运输阜**司,均是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徐**或盐阜运输阜**司为第三人。三、徐**是涉案客车的实际车主,并非乘客。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审法院按照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部分是调解书,并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五、被上**输公司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也未提供支付医疗费的凭证,原审法院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无事实依据。六、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输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协议,且审理中对实体问题作出答辩,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徐**和盐阜**公司是代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三、徐**即使是实际车主,在车上就是乘客。对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四、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生效调解书以及调解书的损失赔偿依据。即使是调解结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五、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垫付医疗费清单及相关票据。六、非医保用药不应当剔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旅客托运行李的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不属于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员(含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第二十六条术语解释,旅客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持有有效乘车票证从而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运输合同关系,并处于该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中的人员,但不包括运输工具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乘务人员及其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职员。

2010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旅客,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根据调解书认定赔偿金额是否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减;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徐**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虽未持有有效票证,但搭乘事故车辆是事实,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输公司为涉案客车投保的险种为公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从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因作为承运人的被保险人盐阜运输公司在运送旅客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均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险并非与票证有特定联系的险种,徐**是否持有有效票证不影响该险种的理赔。其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等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中关于旅客的释义排除了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免票人员及其职员等,明显缩小通常理解的范围,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从上诉人2010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对旅客又重新做了定义,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这也说明本案所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制了旅客的范畴。因此,被上**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徐**是其工作人员,跟车去常州办理业务的,属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属于旅客的范畴。上诉人主张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身份也并非上述释义中的除外部分所列举的人员范围。再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核定载客量为47座,被上**输公司为该47座向上诉人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上诉人依据核定座位数47座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因此,徐**具备旅客身份,上诉人对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对徐**的损失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输公司也提供了受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故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太平**支公司认为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损失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盐**公司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清单及部分票据,可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应予赔付。上诉人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清单中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要求扣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上**输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供载有仲裁协议的保单,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也未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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